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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生意上的事情争吵打闹,加之被告缺乏社会知识,不讲究卫生,经常无理取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起分居生活,2009年7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2月1日在(略)九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2年前往广东省务工,被告亦于1993年12月前往原告处务工,并与原告一同务工生活。2006年12月起原、被告自己在广州市开始建厂经营,经营期间因意见不一致双方开始产生分歧。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原、被告再次因生意上的意见分歧发生争执,自此夫妻分居生活。2009年7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既未好转亦未恶化。

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婷(又名江X),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略)九里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制作的(2009)临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其夫妻关系虽没有明显改善,但夫妻关系亦没有继续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厚陆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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