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x。住所地:温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道牙,让原告送至巩义市今麦郎公司,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629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9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款6290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所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29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条据是巩义市今麦郎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清单,被告只是该业务的介绍人,被告签名也只是因为今麦郎公司未给原告出具手续,原告让被告签字证明情况属实;另外该证据上批注“南贾李某某负责偿还”是后来原告自己添加的。
2、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存波的笔录,证明该公司内铺设道牙工程是洛阳二建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洛阳二建公司又发包他人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申请证人张保国、田文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道牙,并负责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所举X号证据,因被告对该清单上欠款的内容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往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所送的道牙,有6290元货款未收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X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根据X号证据可以认定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内铺设道牙的工程并非该公司直接负责施工,而是发包他人施工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是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道牙的介绍人,理由不能成立。结合X号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道牙结欠货款629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道牙,让原告送至巩义市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6290元未付,并于2007年8月28日在原告所列的货款清单上批注“属实”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送往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工地的道牙,有6290元货款未收回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其是今麦郎饮品(郑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买卖道牙的介绍人,根据本案证据的分析,其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62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永兴公司款629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张更贵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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