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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上诉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22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宁波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局综合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史某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钱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史某于1991年6月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工作,工种为取样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北仑检疫局)成立以来,史某的工资一直由北仑检疫局发放,近几年史某工资为800元/月左右,史某一直未与北仑检疫局签定过劳动合同,北仑检疫局也一直未为史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史某于2002年4月19日加入北仑检疫局工会小组。2002年9月,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实验科副科长徐铭裕口头通知史某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史某奖金1200元。2002年10月23日,史某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北仑检疫局交纳养老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以该案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史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仑检疫局补缴自1994年10月至2002年9月养老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

另查明,北仑检疫局前身为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事业性质),1993年2月6日更名为北仑港商检局(事业性质),1997年5月,北仑港商检局分为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行政性质)和铁矿检测中心(事业性质),后铁矿检测中心变更为技术服务中心。1999年11月,北仑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原北仑港动植物检疫局、原北仑卫生检疫局合并为北仑检疫局即被告。技术服务中心是北仑检疫局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承担进出口铁矿的检测实验,开展研究咨询,负责被告后勤保障服务等。

北仑检疫局二审期间提供徐铭裕的证言和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材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原告自进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以来一直从事取样工作,原告由被告接收到其单位工作,事实上原告工资也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原告已加入被告单位工会小组,原、被告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原告接受被告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商检系统改革后,检测实验虽归属技术服务中心管理,但被告与技术服务中心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被告后勤保障服务工作,在服务中心成立后,原工资关系没有变动,原告等聘用人员实际并未明确划归该中心独自管理,该中心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征缴社会保险费尚有一个逐步推行过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于1999年1月正式颁布施行,自此,用人单位应某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交原告史某自1999年1月至2002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应某担部分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应某被告为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之日起3日内将该款支付被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史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或办理续订合同手续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有本质上的区别,应某用劳办厅(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来处理,即用人单位应某付经济补偿金。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应某据劳动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于1995年1月起补缴上诉人养老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北仑检疫局辩称:1、北仑检疫局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因为北仑检疫局替技术中心代发工资和史某加入北仑检疫局工会小组的行为而认定北仑检疫局的主体适格。2、北仑检疫局与史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3、史某每月已领取工资报酬之外的110元养老补贴,原审法院要求北仑检疫局悉数为史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判决错误。4、北仑检疫局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北仑检疫局垫付其个人应某担的部分养老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史某长期在北仑检疫局及其前身宁波商检北仑办事处从事取样工作,一直由北仑检疫局发放工资并接受北仑检疫局管理,原判认定的史某与北仑检疫局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某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据该条规定主张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应某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拖欠签订劳动合同和造成劳动者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史某未履行相应某举证责任,因此其要求北仑检疫局支付经济补偿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则性的规定,作为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于1999年1月正式颁布施行后,我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才开始全面施行。史某主张北仑检疫局应某1994年10月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仑检疫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属不履行诉讼义务,视为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放弃上诉。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赵晖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方冠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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