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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陆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博,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闹,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博、王某睿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博、王某睿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三、被告王某乙对王某博、王某睿享有探视权;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五菱牌牌照为豫x号面包车一辆、34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饲料门市部的所有财产(包括债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宅院三间楼房及院内其它建筑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王某甲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陆保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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