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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医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渑池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刘群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中,被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渑池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22时许,在渑池县X路口处,被告晁某某驾驶陈某某的豫x号新凯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颅脑严重损伤,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车在渑池人保财险公司投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前变更为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造成原告受损害,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将本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出事故时本人也不在场,该汽车借出后为晁某某等人控制、使用并收益,答辩人没有任何利益。本答辩人与李某某系同学关系,碍于情面,将自己的车出借给李某某使用,并且李某某也有机动车驾驶证。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渑池支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晁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在这里向受害者赔情道谦。至于医药费赔偿,我已赔偿3900元,还应赔多少,希望法院按照事实,妥善处理。因为我家都是农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车是我借的,我又把车借给有驾驶执照并且有十多年驾驶经验的晁某某,他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渑池人保财险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汽车在我公司投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已先予执行医疗费x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2时45分,被告晁某某驾驶豫x号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黄某十字路口处,碰撞公路东侧行人张某某后,脱离现场,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晁某某在行车中造成交通事故脱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严重损伤等,住院36天。后于2010年8月17日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住院作二次手术,2010年9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被告晁某某支付原告及亲属现金90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后被告提供担保,于2010年6月2日解除扣押。审理中,依据原告先予执行医疗费用申请,裁定执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医疗费x元和被告李某某x元。

另查明,豫x号新凯牌轻型货车为陈某某所有。该车由被告李某某借出使用的第二天,在未告知车主陈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某将该车转借给被告晁某某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豫x号轻型货车于2010年3月8日以陈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张某某父亲张遂周,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玉朵,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张森原,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张欣月,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家庭成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居住渑池县X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晁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将行人张某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系该车车主,将车借给有驾驶证的同事李某某使用,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出借人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陈某某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在未告知车主陈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转借给被告晁某某使用,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晁某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豫x号的保险机构,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在该车投入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晁某某负责赔偿,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4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张遂周、王玉朵、张森原、张欣月的生活费x.19元),交通费71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x元,剩余x.23元,由被告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9000元和案件审理中李某某先予执行的x元医疗费应予抵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已付x元)。

二、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x.23元(已付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62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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