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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按摩医院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按摩医院(以下简称市按摩医院)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管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市按摩医院返还原告城市管线公司欠款x元。诉讼费745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市按摩医院负担。市按摩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市按摩医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按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良、被上诉人城市管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9日,城市管线公司与市按摩医院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商定就乙方伍拾万元老街建设应摊拆迁、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一事,乙方由于自身资金紧张,先付壹拾万元给甲方,剩余款用临街新建病房楼的全部底层门面房五年的使用权给甲方,以冲抵肆拾万元款项。在房屋竣工验收,门面房达到使用要求,乙方交付甲方钥匙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后五年时间,甲方可根据需要或自身使用或出租使用。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各项建设施工手续”等内容。市按摩医院楼房竣工后未按合同的义务履行,将所建楼房的门面房另行租赁。城市管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按摩医院支付欠款x元。另查明:2003年9月26日市按摩医院支付城市管线公司x元。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管线公司与市按摩医院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如约履行。现市按摩医院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出租他人,无法向城市管线公司交付房屋,应当向城市管线公司支付欠款x元。市按摩医院辩称协议约定的费用属于行政收费,城市管线公司没有签订协议的资格,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酿成本案纠纷,市按摩医院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漯河市按摩医院负担。

一审宣判后,市按摩医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协议已经明确说明本案涉及的费用系“应摊拆迁、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一审未查明该费用是怎样产生的,是什么性质的收费。收取“拆迁”或者“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依据,一审在管线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和任何收费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当。2、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管线公司。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文件中已经显示该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且文件还规定该费用不能再收,同时规定与之对应的相关费用应该由规划管理局负责征收。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充分证明管线公司不具备相应资格。一审判决将管线公司的举证义务强加给上诉人不当。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数额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支付费用x元,本次审理中,上诉人又举证证明多交了x元,双方争议数额已经达到x元,一审仅仅认定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城市管线公司二审中辩称: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履行x元,尚欠x元。答辩人不属于行政收费,答辩人对老街拆迁与投资,后上诉人却又建了房屋。因答辩人的前期投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上诉人诉称的x元与本案无关,x元是上诉人履行协议支付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X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单位),2001年9月20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下发漯建字【2001】X号文件,将其下属的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单位性质不变。2、2000年3月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漯建纪(2000)X号会议纪要决定对市X街西段进行拆迁,资金筹措、拆迁建设统一委托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城市管线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运作。3、城市管线公司在本院二审开庭之后,又向本院提供其向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转拆迁费的收款收据4张、城市管线公司与河南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向河南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房款的收款收据1张。这组证据显示:⑴2000年4-9月共向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转拆迁费900万元;⑵因市按摩医院在建的住宅楼拆除,2000年6月城市管线公司为安置市按摩医院24位拆迁户,为其购买了24套住宅。市按摩医院以城市管线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4、被上诉人城市管线公司原审提供的x元收据的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市管线公司与市按摩医院签订的协议的效力。2、市按摩医院是否应支付城市管线公司x元。

本院认为,1、2000年3月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对市X街西段进行拆迁,资金筹措、拆迁建设统一委托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城市管线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运作。市按摩医院处于被拆迁位置。城市管线公司与市按摩医院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市按摩医院向城市管线公司支付“应摊拆迁、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该费用不同于政府强制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协议中约定的费用系城市管线公司前期垫付、双方受益。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属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漯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其主张的“城市配套费”与“市政设施配套费”均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应摊拆迁、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不是同一项目;且也不在《2003年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之中。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此项费用如果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该收费的主管收费机关是何单位,上诉人应向何机关交纳、交纳多少、收费许可的依据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2、市按摩医院上诉称的x元和x元问题。x元收据的日期为2002年5月30日,而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故该x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对市按摩医院按照协议约定先支付了城市管线公司x元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市按摩医院共支付城市管线公司x元。3、协议中约定市按摩医院向城市管线公司支付其应分摊的“拆迁、市政基础设施修建费”x元,市按摩医院先支付x元,剩余x元用市按摩医院临街新建病房楼的全部底层门面房五年的使用权冲抵。市按摩医院在向城市管线公司交付了x元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其临街新建病房楼的全部底层门面房交付城市管线公司使用,而是另行租赁给他人。现在市按摩医院交付门面房已履行不能,城市管线公司请求市按摩医院支付剩余的x元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市按摩医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未对诉讼保全费的负担进行认定,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保全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均由上诉人漯河市按摩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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