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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方多方寻找,始终没有消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协议书1份,4、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孙××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活共同时间较短,且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家人已经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第二、三项系原,被告双方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一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5的证人系被告同村邻居,且证人谢某智系双方的调解人,均比较了解有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方多方寻找未果。2009年10月2日,双方家人在邻居调解下,达成一协议,其中对财产分割问题约定“彩礼和家具互不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双方家人也认可无和好可能,经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家人关于财产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翟广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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