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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原审被告蒋某某、崔某某、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快安临澧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广之妻。

原审原告吴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广之子。

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吴某广之女。

以上三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略)安福镇。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原审被告蒋某某、崔某某、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以下简称快安临澧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6日对该案提出抗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常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山,原审被告快安临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蒋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7日晚,原审被告蒋某某受原审被告崔某某雇请驾驶湘x号东风中型厢式货车(该车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快安临澧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为吴某广、苏绪平运送货物到湖北省十堰市返回行至保康县境内一下坡路段时,鉴于下雪水泥公路路面结冰,沿途已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为防止车辆滑行,崔某某、蒋某某要求案外人冯某某、张某某为车辆轮胎加套了防滑链后,蒋某某继续驾驶车辆缓慢前行,吴某广、苏绪平坐在驾驶室内,崔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随后步行。当车辆行驶至223省道30Km+750m处时发生侧滑,翻下公路左侧80余米的山坡,造成吴某广、蒋某某、苏绪平三人受伤,吴某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严重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方支付了吴某广在保康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用1671.7元、保康县殡仪馆费用2014元、将吴某广尸体运回临澧的运费5000元以及在保康县就餐的餐费45元。

吴某广、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为非农业人口。湖南省2006年—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23.97元,丧葬费为6859.02元/具。崔某某已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x元,车辆保险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x元。快安临澧分公司系自负盈亏的非法人企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广死亡,应对因吴某广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蒋某某系崔某某雇请,故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崔某某承担,快安临澧分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损失有:吴某广的死亡赔偿金x.4元(9523.97元/年×20年)、丧葬费6859.02元、运尸费5000元、殡仪馆尸体处理费2014元、医疗费1671.7元、餐费45元。原审原告虽然未就交通费用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从(略)前往湖北省保康县处理吴某广死亡的善后事宜需乘车之客观性,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700元。因原审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残疾人,故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作为吴某广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包含了死亡赔偿金,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吴某广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冰雪路X路段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如下车步行)以避免危险情形的发生,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三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原审被告崔某某与快安临澧分公司应承担三原审原告的损失金额为x.3元,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且保险公司已向原审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该x元应视为原审被告崔某某与快安临澧分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崔某某所支付的x元赔偿款亦应在赔偿款总额中核减。据此判决:(一)原审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共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快安临澧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22元,由原审被告崔某某、快安临澧分公司共同负担3332元,三原审原告共同负担3390元。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略)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确认死者吴某广未采取积极措施(如下车步行)而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原告方应承担损失的20%,缺乏证据证明。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吴某广、苏绪平不负责任;原审中虽有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证明劝说吴某广等下车步行,但上述证言经质证后原审未予认定,原审中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广有不当行为;在车辆轮胎加装防滑链且缓慢行驶的情况下,吴某广等人作为乘车人员认为乘车安全已得到相应的保障而未采取其他通行方式(如下车步行),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吴某广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主观过错,故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承担损失的20%不当。(二)原审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审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原审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9523.97元系2005年湖南省的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200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x.67元确定本案损害赔偿金额。

在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认定。再审另查明:200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23.97元,200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

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原告方对原审中关于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的采信提出异议,认为冯、张二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再审认为,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二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均证实了原审被告崔某某为了安全起见曾要求吴某广和苏绪平下车行走,但他们二人均以天冷风大为由拒绝下车,证人苏绪平在出庭作证中虽未证实此情节,但他是与死者吴某广一同租用原审被告崔某某车辆的雇主,又是本起事故中的伤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苏绪平的证言效力明显小于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效力。证人冯某某、张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是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冯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均已下车步行的事实来看,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原审只认定其中一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于原审中其他证据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无异议,故本案再审对原审中其他证据的采信予以确认。根据再审对证人证言的重新认定,本院确认崔某某在车辆下坡时曾要求吴某广、苏绪平下车行走,但二人均予以拒绝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死者吴某广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2、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否支持;3、原审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死者吴某广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吴某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冰雪路X路段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如下车步行)以避免危险情形的发生,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遂酌定三原审原告承担损失的20%。再审认为,在冰雪路滑的天气状况下,车辆在陡坡路段行驶,虽然加装了防滑链,但其安全系数不可能得到完全保障,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是可预见的,且崔某某等人已明确告知了危险的存在,善意提醒并要求死者吴某广下车步行,而吴某广却选择继续乘车,该行为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漠视。因此吴某广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他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酌定三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三原审原告因其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依法享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还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相冲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系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和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审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该问题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原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

2007年1月26日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了200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7元。本案原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7年5月24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x.67元/年的标准计算,但本案原审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按9523.67元/年的标准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审按当事人主张的9523.67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审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原审被告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三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要求原审被告崔某某、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国、吴某乙各项损失x.3元;

三、原审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国、吴某乙各项损失x.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原审诉讼费6722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3390元,原审被告崔某某、常德快安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负担3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黄某英

审判员肖启应

审判员谌官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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