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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会刑初字第2号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37岁。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应梁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驾驶车牌为x的轿车从洪江市X镇到靖州县城向毒贩某拿毒品海洛因,然后再送往洪江市X镇交给梁某某。当晚9时许,在途径会同县城时因发现有公安人员设卡检查,被告人谭某便将毒品交给一同而来的梁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梁某某搭的士将毒品带出会同县城。当梁某某乘坐的士出会同县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梁某某的手提包里查获淡黄色块状物29.9克。被告人谭某于当晚逃回洪江市X镇,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淡黄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某,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公安卷中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梁某某(“梁某”)的供述相互矛盾;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3、谭某到靖州找谁拿毒品没有明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22时左右,谭某驾车从靖州县X镇经过会同县城时,见前面有公安人员设卡检查过往车辆,便将一个装有2包白色粉末和2包淡黄色圆饼状粉末的白色塑料袋交给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梁某某,并给梁某某20元人民币,要梁某某搭的士将这包东西带出会同县城,但梁某某在快要出城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收缴了这4包毒品疑似物;

②证人易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11日22时左右,一女子乘坐其出租车往怀化方向准备出会同县城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从该女子的手提包内查获了4包毒品疑似物。

(2)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要其将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4包毒品疑似物带出会同县城的被告人谭某。

(3)物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均证明公安人员从梁某某的手提包内查获了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4包毒品疑似物,其中2包白色粉末状物、2包淡黄色圆形块状物;2包淡黄色圆形块状物净重29.9克。

(4)鉴定结论: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梁某某手提包中查获的2包淡黄色圆形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包白色粉末状物中未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相关书证

①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

②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4月11日22时左右,公安人员设卡对出城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湘x出租车内的女乘客神色慌张,拒绝检查其携带的红色手提包,公安人员当即在其红色手提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4包毒品疑似物;2011年4月12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洪江市X区金融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谭某抓获,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了帮梁某某(“梁某”)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为了帮梁某某运输毒品,于2011年4月11日自己驾车带梁某某从洪江市X镇出发往靖州县城。为了不让梁某某知道此行的目的,在进靖州县城时便叫梁某某下车在环城路边等,自己单独进入靖州县城,打了一个手机号为(略)毒贩某电话后,在靖州县人民医院对面广场的亭子里从一个45岁左右的男子手中拿到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4包毒品,其中2包白色粉末状物是底粉,2包淡黄色圆饼形粉末状物是毒品海洛因。在返回洪江市X镇经过会同县城时见有公安人员设卡盘查,便在会同县汽车站附近停下车,将4包毒品放进坐在副驾驶座的梁某某的红色手提包内,并给梁某某20元人民币,要其帮忙打出租车带出会同县城,自己驾车往洪江市方向行驶,出会同县城后因联系不上梁某某,知道出了事,便单独一人回洪江市X镇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谭某均无异议。

辩护人潘某某除对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例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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