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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白某某、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二手车市场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白某某、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原审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原审第三人双龙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13时,在S241省道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口,白某某驾驶豫L-x号车与李某乙驾驶的豫L-x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x号车上乘客魏宏森受伤。4月8日,李某乙交给魏振东赔付魏宏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的损害赔偿费2000元。同年4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白某某违反《道交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和魏宏森无责任。当日,经交警队处理,调解协商,白某某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费用。三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4月14日,白某某赔付李某乙、魏宏森医疗费、护理、伙补及后续、车损费共计7100元。李某乙随后认为被告未赔偿其停运损失,诉至法院。2009年11月4日,李某乙向法院申请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00元。2009年10月14日,第三人双龙公交公司将豫L-x经车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豫-x。2010年3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郾价鉴字(2010)X号关于对豫x中型客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停运16天的营运损失为3200元。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18日,李某乙在郾城区华隆汽车修理中心支出豫L-x钣金、喷漆、修理费及配件共计3150元。4月19日,李某乙所在的漯河市双龙公交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我单位豫x号公交车在2009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停运至X号,15天时间,平均日收入425元,直接经济损失6375元。2010年3月3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本案经办人出具一份事情经过,其中说明:对李某乙要求在修车过程中的间接损失,事故大队不予调解等。原审再查明,2009年2月9日,鑫源公司为豫L-x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险单注明:保单号码:x;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2763元等。另外一份保险单注明:保单号码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收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结合本案实情,对于停运损失,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涉及处理。李某乙买车挂靠在双龙公交公司营运,李某乙为本案实际车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双龙公交公司放弃本案相关的权利,予以认定。白某某的车辆豫L-x挂靠在鑫源公司,鑫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又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双方保险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单相关条款在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认定停运损失为3200元,于法有据,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虽经变更登记,但李某乙申请原豫x号公交车的停运损失,予以认定。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欠付款,无证据证实且白某某予以否认,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停运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5元。本案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被告鑫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按合同的约定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保险法》、《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本案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力。本案涉及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了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1、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中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是其单方制作的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作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义务。2、该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3、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了上诉人李某乙的停运损失是应当予以支持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200元间接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规定,交强险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赔,商业险只是说意外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赔,没有说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赔。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当保险条款发生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审被告鑫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双龙公交公司二审中答辩意见同李某乙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乙的车辆停运损失32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害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白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事故责任人应当对李某乙的此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在鑫源公司营运,鑫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里均明确规定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后均应受其约束。故李某乙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乙车辆停运损失3200元,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某负担,漯河市鑫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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