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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向某某、侯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张某丁、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甲(系死者高某奎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向某某(系死者高某奎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侯某某(系死者高某奎之妻),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高某乙(系死者高某奎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高某丙(系死者高某奎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具体情况同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特别代理)、谈云才,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特别代理),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黔江分公司,地址:黔江区X街道西站。

负责人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高某甲、向某某、侯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张某丁、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侯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谈云才,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重长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全家于2006年到黔江城区从事个体加工面条至今。2009年5月7日早上,高某奎骑摩托车送面条从新华桥向某沙桥方向某驶,当行驶至西山转盘处时,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5路公交车相撞,造成高某奎严重受伤,经120急救车送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12天后死亡。原告认为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5路公交车,未按黔江区X路运输管理处(黔区【2008】X号)文件中关于城区定线客运车辆线路调整的通知规定进行营运,才同高某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高某奎没有进行及时救治,也未及时提供医疗费用,致使高某奎因无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死亡,二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x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高某奎没有按照交通指示标志绕行,交警队认定高某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虽然没有按公交路线行驶,但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该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在6时5分左右,我于6时7分和6时15分给120打了二次电话,120是6时20分左右来的现场,原告诉称我没有及时救助与事实不符;3、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我当天去医院看望了高某奎,并且已经支付高某奎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和尸检费共计x元。

被告重长司辩称:被告张某丁是挂靠公司经营公交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规则原则,被告张某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公司不用承担责任。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5月7日早上,高某奎驾驶渝x号摩托车送面条从新华桥向某沙桥方向某驶,当行驶至西山转盘处时,与从黔洲桥向某华桥方向某驶的被告张某丁驾驶的渝x号5路公交车相撞,造成高某奎受伤,经120急送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8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某奎驾驶机动车经过环形路时未按指示标志绕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丁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给120打了二次电话,并且已经支付高某奎家属医疗费、丧葬费和尸检费共计x元。

另查明,渝x号5路公交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长司,车是由被告张某丁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根据黔江区X路运输管理处文件的规定,5路X路线是黔洲桥-海昌宾馆-二环路-中心医院-新华桥,事发当天被告张某丁没有按规定路线行驶,直接从花水湾开到西山转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次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丁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的过错,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丁没按黔江区运管处文件规定路线运营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及时拨打了120,并没有延误治疗的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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