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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49岁,汉族,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源汇区X路X号院

上诉人安某某、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马某某与安某某、蔡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安某某、蔡某、马某某三人共同投资组建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田福娄项目部与土地所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三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责。马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安某某负责协调与销售。项目开工前,因前期图纸设计、地质勘察及围墙费用,安某某、蔡某已先投入,不再投资。马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人民币x元,作为项目前期费用。项目完成后,利润各按1/3分成。协议签订后,马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将x元出资到位。在合作过程中马某某认为自己属公务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退出合伙。2008年4月18日将马某某的股金x元及利息x元从公司退回。此后,马某某也不再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司帐目及出纳闫玉花的证言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马某某与安某某、蔡某某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为证,法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18日,马某某所交x元股金退出,并支付其x元利息即分红,且此后马某某不再参与合伙事务,应当确认自2008年4月18日马某某退出了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2008年4月18日,原告马某某退出合伙关系成立有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蔡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蔡某某、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合伙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毫无根据地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退出合伙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伙后,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抽回合伙出资,并支取利息5万元。对被上诉人这一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判决却予以支持,并将5万元认定为分红,但当时合伙项目尚未完成,双方未经清算何来红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协议显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并未就合作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并且该合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没有与其协商一致”,“没有结算”和“合伙经营项目未完成”之言与法律对抗,属于知法犯法。即使该合伙协议有效,也没有法律规定个人退伙时需要合伙项目完成、协商一致和清算等强制性要求。二、一审判决结果合法正确。原审法院收集的公司账目及证人证言经法庭质证后,已充分证明答辩人退伙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合法正确。三、被答辩人指控答辩人“利用自己主管财务的职务便利擅自抽回合伙出资”颠倒黑白,答辩人退伙后,被答辩人随即收回答辩人所谓分管财务权利,事实上,整个项目部财务支出由被答辩人签字方可报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退伙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蔡某某、安某某、马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有退伙的约定。2008年4月18日合伙组织将20万元股息款退给马某某,有记账凭证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佐证,并且直到2009年12月29日马某某起诉确认退伙成立,蔡某某、安某某未提出异议,视为经过合伙组织准许,马某某退伙的事实确实存在。蔡某某、安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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