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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与被告潘某、韦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告潘某。

被告韦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

负责人龚某。

原告农某与被告潘某、韦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绍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莉、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韦某乙、来宾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搭乘覃维帝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在后,至国道324线1534KM+400M处时,被告超车因遇前方障碍物而往右侧行驶,覃维帝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碰撞,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4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冠折等。经手术治疗后,2011年3月22日转院回原告原籍当地医院治疗,3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2011年4月原告回原单位工作后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就牙齿冠折进行了继续治疗,对断牙进行了修补。2011年12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脑颅损失、面部瘢痕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3、住院期间误工费1526.43元(89.79元×17天);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按三次、每次三人、每人次48.3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43元(89.79元×17天);6、交通费1800元(按三次、每次三人、每人往返德保县-覃塘车费200元);7、家属处理事故食宿费900元(按三次、每次三人、每人次110元);8、伤残赔偿金8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0213元。

被告来宾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当在其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20213元,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14149元(按70%计),扣除被告已赔付9000元,尚欠5149元,被告韦某乙是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来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二、判决被告潘某、韦某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9元。

被告潘某、韦某乙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来宾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认可以下事实:1,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主要责任,覃维帝承担次要责任、农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1、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日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计算,截止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存折显示最后一笔工资进帐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自此之后的收入是否来自城镇原告无法证明;提供鹤山市华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农某2010年度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他能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而2011年度原告是否仍在该市居住无法证明,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广东鹤山市居住满一年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应当依据其户某记载的住所地认定为广西农某居民。2、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住院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因该事故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应依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某居民计算其误工损失。4、对住院护理费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明原告需要人陪护,并且没有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5、对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费用发票等证据,并且计算人次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6、对伤残赔偿金请求有异议,原告属广西农某居民,故应该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出要求当事人赔偿其精神损失,但在本案中,其不是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8、对诉讼费请求有异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这些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4时15分,覃维帝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农某沿324国道由宾阳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在后,至国道324线1534KM+400M处时,被告潘某驾车超越覃维帝驾驶的摩托车后,因前方有障碍物而往右侧行驶,覃维帝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碰擦,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被告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维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农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原告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冠折等。经手术治疗后,2011年3月22日转院回原告原籍当地医院(德保县X镇扶平卫生院)治疗,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4103.56元,德保县X镇扶平卫生院的医疗费为314.23元,2011年4月原告回原单位工作后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就牙齿冠折进行了继续治疗,对断牙进行了修补,医疗费2805.4元。上述共支出医疗费用27223.19元。2011年12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脑颅损失、面部瘢痕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农某与覃维帝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广东省鹤山市华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是春节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693.63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覃维帝的责任。桂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韦某乙,该车在被告来宾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预支垫付了9000元。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户某、证明、居住证、工资存折及对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维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农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应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潘某承担70%,覃维帝承担30%。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当事人亦无异议,为2722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693.63元,应按此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526.43元(2693.63元/30×17天);4.护理费,虽没有原告需要人陪护的证明,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但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而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丈夫覃维帝,其又是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收入状况可参照原告的标准计,应为1526.43元(2693.63元/30×17天);5.原告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亦没有法律规定,被告来宾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某户某,但其长期在广东省鹤山市华利达鞋业有限公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告来宾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广西农某居民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按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应为86032.08元[23897.80元×20年×18%(10%+8%)]。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来宾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特别是面部瘢痕伤残,对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6488.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来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98584.94元。不足部份的17903.19元由被告潘某和覃维帝按比例分担,即被告潘某赔偿12532.2元给原告。因被告潘某、韦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其之间的关系,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由被告潘某、韦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584.94元,合计108584.94元给原告农某。

二、被告潘某、韦某乙连带赔偿12532.2元给原告农某,已支付的9000元从中扣减,尚须赔偿3532.2元。

三、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潘某、韦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绍光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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