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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与周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重庆市X区邹容大厦23-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平,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达远,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俊林,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与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艾某、委托代理人吴俊平,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达远、鲁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原典中心)与周某签订的“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朝天门)摄制责任书”实质上是双方之间缔结的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在《朝天门》剧的拍摄制作及修改中,有关费用虽未经被告周某签字认可,但确系拍摄制作及修改的必要费用,应当成为制剧成本。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周某应予支付。原典中心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周某支付超额费用里的莫宗永后期劳务费6200元,无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开机新闻发布会手提袋费5100元及礼品费7500元按约定均系宣传发行费用,不应进入制作成本。对于原典中心要求支付超支金额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有约定,于法无据。遂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超额制剧费用(略).6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14元,其他诉讼费4082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原典中心签订的“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朝天门》摄制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某对原典中心法定代表人艾某签字进入成本的费用,只认可(略)元,对余下的(略).90元不予认可。因艾某未按合同约定,擅自签字支付费用,原典中心对周某不予认可(略).90元应自行承担。原典中心未举证证明超支部分系周某本人管理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且周某签字报销的费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制作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判决: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中区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其他诉讼费4082元,合计(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4元,其他诉讼费2041元,合计(略)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负担。宣判后,重庆原典文化传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原典中心提出再审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未按约定完成拍摄工作擅自离开剧组,没参与该剧的后期制作,被申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超支是由于周某擅自离开造成,艾某代签行为是在无因管理条件下的合法行为。艾某代签的资金,基本上是根据周某已签订合同未发放的费用,岂能因被申诉人不认可而一笔勾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0年6月15日,原典中心与周某签订了“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朝天门》摄制责任书。”约定:原典中心聘周某为《朝天门》一剧的制片主任,同时担任该剧责任人;除剧本创作费、制片人、执行制片人酬金、宣传发行费外,《朝天门》剧总制作费用为(略)元;该剧所有资金使用单据须经责任人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入成本;该剧资金投入为限额投入,责任人应在限额内完成该剧摄制,如因管理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成本超支,其超支部分由责任人负责,若因不可抗力因素超支,应与原典中心协商,经原典中心认可由其支付,若原典中心不能保证《朝天门》剧的拍摄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典中心负责承担。在拍摄过程中,如因周某原因使拍摄中止,拖延造成经济损失或制作质量低下,达不到电视台播出标准,除扣除周某全部酬金外,还将追究周某责任等内容。责任书签订后,双方合作进行了《朝天门》剧的摄制制作工作。摄制制作中,在2000年11月16至2000年11月24日期间,周某未随剧组前往广州拍摄。2001年3月20日,《朝天门》剧全剧摄制制作、修改完毕时,经原典中心结算,该剧拍摄制作费用共计(略).63元。2001年12月17日,原典中心以周某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立即向原典中心支付超支金额(略).56元及资金占用费(略).92元,审理中又增加诉讼请求为(略).20元。上列(略).63元中由周某签字的金额仅为(略).1元,由原典中心法定代表人艾某签字进入成本的金额为(略).9元。庭审中周某对艾某签字进入成本的金额中的(略)元予以确认,对余下的(略).9元不予认可。其理由:一、所有单据无周某本人签字;二、无合同证明其应进入成本;三、有部分是原典中心并未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应该支付的款项;四、属原典中心擅自开支的款项。原典中心举示的周某不予认可款项的证据,具体包括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略).1元,其中欠峨眉山电影制片厂设备器材租赁费(略)元,欠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摄像机一台租赁费(略)元,欠重庆长江宾馆住宿费(略).1元,已支出的款项包括王琳珉北京选演员借备用金(略)元、支付雷蕾片酬(略)元、广州拍摄租车费9959元,剧组广州外景拍摄演员及工作人员往返机票等(略)元、郭鸿武报销演员刘冠军机票3167元、磁带款(略)元、歌手曹健北京差旅费6602元、熊浪等报销后期制作费用(略).43元、演员刘艺超期费用(略)元。

本院认为,原典中心与周某签订的摄制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摄制责任书合法有效。该责任书明确约定:《朝天门》剧总制作费用为(略)元,该剧所有资金使用单据须经责任人周某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入成本。该剧资金投入为限额投入,责任人应在限额内完成该剧摄制,如因管理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成本超支,其超支部分由责任人负责。依据该约定,该剧所有资金使用单据都必须经责任人周某签字认可后才能进入成本。现原典中心依据仅有其法定代表人艾某签字,而无周某签字认可的单据,要求判令周某支付超支金额,不符合责任书约定,且对所诉称的超支金额原典中心至今未举示出其超支部分系周某本人管理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主张。至于原典中心所称的周某未按约完成拍摄工作擅自离开剧组,其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超支是由于周某擅自离开造成等问题,对此双方签订的责任书对于如因周某原因使拍摄中止怎样处理均有约定,原典中心又未就此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虹

审判员陈硕

审判员许进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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