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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左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左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上诉人朱某某将其妹朱某婷在河岸花都购买的一套房屋加收x元后转让给二被上诉人,后本案当事人一起到河南欧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原朱某婷的购房协议变更为杜某某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分期付款:(1)首期付款x元,(2)二期付款x元,按揭;(3)剩余款项x元,交房前付清。”该协议未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事项。由于本案所涉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开发商交付首付款以后的任何费用。2008年8月,开发商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称二被上诉人经多次催款无效,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工程款抵给其他公司。2008年7月11日,二被上诉人将其与上诉人的电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显示:上诉人称公司承诺能办下贷款,现在办不下来是很多原因造成的,其没有办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朱某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左某某、杜某某支付房屋差价款x元,此款履行完毕后,各方因2007年4月买卖房屋一事不再有任何纠纷;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左某某、杜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毛绍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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