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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戊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曾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系曾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益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8日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开丁、肖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贺益军,被告人易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易某戊经人介绍与本村X组袁某某相识恋爱并同居。2008年上半年,两人在长沙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于是袁某某就离开易某戊到广州打工,并在广州又找了一个男朋友,易某戊想起这事就很气。2009年9月10日,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因车祸死亡,袁某某与现在的男友一起回家为其父办理丧事。易某戊得知这一消息后,从长沙赶回家,想找袁某某了结此事。2009年9月13日下午,易某戊找到袁某某,向其索赔财物损失,后在他人的劝说下易某戊答应待袁某某父亲安葬后再来了结。9月15日上午,易某戊在家写了绝笔书放在其床上后,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于8时许叫其弟易某庚一同来到袁某某家附近等候袁某某。10时许,易某戊见送葬的人走得差不多了,就交待其弟在外面等,以防止袁某某走掉,自己一人先来到袁某某屋的厨房里找到了袁某某。当时,袁某某的表兄曾某某及姨父等亲戚在场。双方在协商处理这件事时,易某戊与曾某某等人在屋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曾某某用木椅将易某戊额头砸伤出血。易某戊见自己受伤,便从身上抽出准备好的水果刀冲到屋前的禾坪,曾某某也追了出来,此时,易某戊持刀在曾某某的右胸部和左侧锁骨上窝处各捅了一刀,致曾某某当场死亡。随后易某戊将水果刀丢在禾坪上,并与其弟易某庚同袁某某的堂叔袁某某等亲戚互相厮打。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易某戊抓获。经鉴定,曾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上腔静脉引起大出血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易某戊、易某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易某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袁某某、唐某己、易某庚、何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易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丁诉称,被告人易某戊非法剥夺其亲属曾某勇的生命,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易某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易某戊辩称,其在袁某某的亲戚围攻的情况下出于自卫才用刀刺曾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易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作案后没有逃跑而是待在案发地,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被告人易某戊经人介绍与本村X组的袁某某相识恋爱并同居。2008年上半年,两人在长沙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易某戊因对袁某某的言行不满而对袁某骂殴打,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袁某某萌生离开易某戊的想法,于同年六月不辞而别到广州打工,断绝了与易某戊的联系,并找了新男友。2009年9月10日,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因车祸死亡,袁某某与男友一起回家为其父办理丧事。易某戊得知这一消息后,从长沙赶回家,于9月13日下午在本村X组袁某某的舅舅唐某己家(袁某某父母借住处)找到了袁某某,要袁某某赔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为袁某某花费的钱物。袁某某认为其没有花费易某戊多少钱,不同意赔偿。因正在办丧事,在他人劝说下双方约好待袁某某父亲安葬后再处理彼此的纠纷。9月15日是袁某妹父亲下葬的日子。易某戊清早起床后准备去找袁某某,虽已预料到此时向袁某某索赔会引起更大的纠纷,但想起袁某某离开自己并找了新男友感到非常气愤,便产生不顾危害后果必要时与袁某某同归于尽的恶念。于是,易某戊书写了其要与袁某某同归于尽及家庭财产、儿子抚养等诸多事宜安排的留言,将纸条放在床上,然后携带一把水果刀与其弟易某庚于8时许来到袁某某家附近。10时许,易某戊见送葬的人走得差不多了,便来到袁某某家的厨房里找到了袁某某,说“我们的事该了结了”。袁某某的表兄曾某某及姨父等亲戚在厨房与易某戊争论评理,双方在交谈时相互指责,继而发生争吵打斗。曾某某用木椅将易某戊额头砸伤出血,两人相互撕扯到屋外的禾坪上,易某戊因曾某某将自己打伤,便从身上抽出水果刀冲到曾某某面前,朝其右胸部和左侧锁骨上窝处各捅了一刀,致曾某某当场死亡。易某戊用水果刀刺中曾某某后即将刀丢在禾坪上,易某庚见易某戊与对方打架,也与袁某某的亲戚互相厮打,并乘打斗混乱中逃离了现场,易某戊被袁某某的亲属控制留在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派出干警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易某戊抓获。经鉴定,曾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上腔静脉引起大出血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易某戊在打斗中受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曾某丁系农村居民,唐某丙系曾某某之妻,曾某丁系曾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有一子一女,曾某某系其子。被告人易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丁造成的损失为:曾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曾某丁的抚养费x元,曾某甲、唐某乙的赡养费x.5元,共计x.5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戊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亲属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宁市公安局(常)公(刑)鉴(解)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曾某某右胸部乳头上方3-4肋间有一创口大小6.3×3.5cm,左侧锁骨上窝有一创口大小6.0×2.5cm。右胸部肌肉出血,创腔通过第三、四肋间隙进入右胸腔,右侧胸腔内有大量积血。左侧锁骨上窝创口创道横跨上腔静脉,达右侧胸腔,上腔静脉有一破裂口。结论为曾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上腔静脉引起大出血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常宁市X村X组唐某己住宅门口空坪上,唐某己住宅往南3米处有一具男尸(曾某某)。尸体东侧10厘米有三根带血的木棍,木棍下方有一处大小为50cm×50cm的血泊。厨房摆放煤球处发现打斗的痕迹。现场提取了一双棕色的凉鞋和曾某某尸体上的血迹。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常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从袁某某处提取了被告人易某戊作案后丢弃的水果刀。

4、书证《易某庚提供的易某戊案发前所写的字条》证明:易某戊案发前有与袁某某同归于尽的念头。

5、证人刘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何某某、袁某某、唐某己、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易某戊在袁某某出葬后来到袁某某住房找到袁某某,要袁某某赔偿损失。易某戊与袁某某的亲属在协商时发生争吵打斗,易某戊与袁某某的表哥曾某某互相撕扯从袁某某屋里来到禾坪上,易某戊头部被打出了血,即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曾某某的胸部、喉咙下面一点捅了二刀,曾某某当场死亡。证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同时证实,易某戊作案后被袁某某的亲属控制留在现场。

6、证人易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正月,易某戊经人介绍与袁某某相识同居,两人在长沙打工时,袁某某当着易某戊的面与别的男人嬉戏,易某戊就打骂了她,袁某某没打招呼就到广东打工去了。易某戊一直找不到袁某某,四天前袁某某的父亲袁某某因车祸死亡,易某戊从长沙回来,15日早上,易某戊对他说:“我今天找那个妹仉算帐,你跟我去,你在边上守,到时如打起架来,你帮我喊人来。”易某戊先到袁某某家,他到袁某某家时看到五六个人围着易某戊打,他从地上捡起二个啤酒瓶与对方打。袁某某的亲戚说要把他两兄弟绑住,被村支书扯开了,他们把易某戊抓住并控制住,他一个人跑回了家。

7、证人易某庚的证言证实:易某戊与袁某某恋爱同居了一年多时间,袁某某离开易某戊后,易某戊认为其为袁某某花了一些钱,一直要求袁某某还钱。袁某某回家为父办理丧事,其打电话告诉易某戊,易某戊回到家里找袁某某要钱。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病死后,经人介绍她与易某戊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正月开始同居。之后两人在外打工,因她小孩有病易某戊不肯出钱,并总是说她在外偷情,经常打她,她实在受不了,于2008年6月底离开了易某戊。易某戊知道她不想跟他了,就找她赔钱,说她在他家里用了钱,具体要多少钱也没说。在一起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易某戊没有给她什么钱,相亲时易某戊送了1200元钱给她,她父亲还礼给了易某戊400元。2009年9月13日下午,易某戊来到她家骂人,要她赔钱。她说等其父安葬后再解决两人的事。9月15日上午10时许,易某戊与他弟弟易某庚来到她家谈两人的事,她表哥曾某某和几个叔叔在场,曾某某与易某戊交谈中言语不和打了起来,从屋里打到禾坪上,易某庚与她的其他亲戚在屋里打架,等她从屋里出来到禾坪上,看到曾某某倒在地上,胸部、喉咙出血,一会儿就死了。

9、被告人易某戊的供述:“袁某某在2007年经人介绍与我谈朋友,去年的时候,袁某某不肯跟我了,袁某某父亲去世后,我得知袁某某回来办理丧事,就从长沙回到村里,因为我和袁某某订婚时花了一些钱,准备找她赔偿。2009年9月13日下午,我找到袁某某要她赔钱,因正在办丧事,我就说好等她父亲安葬后再来找她。2009年9月15日清早,我写了封‘绝笔’信,这晚上我都没睡好,想起袁某某这样对我非常生气,上午八点多钟,我与弟弟易某庚到了袁某某的家,我预料可能会打架,随身带了一把刀,准备必要时与袁某某同归于尽。等了一个多小时,我进入袁某某家的厨房找到袁某某,说‘我们的事该了结了’。这时屋里的一个老仉(袁某某的亲戚)说‘要得’,然后我坐在一把木椅上,老仉和曾某某坐在一条登子上,屋里还有十多个袁某某的亲戚,就在厨房里谈。在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老仉用拳头打我的头,曾某某拿木椅砸我的额头出血了,我从裤腰上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出来握在手里,从屋里冲到禾坪上,那些人又追出来围着我打。曾某某打我最重,把我头部打出血了,还拿砖头砸我,我特别恨他,就朝曾某某冲过去,右手持刀在曾某某的胸口处捅了一下,接着又朝曾某某的喉结下面一点捅了一刀,曾某某倒下去了,我就将刀丢在禾坪上。那些人扶起曾某某后又来打我,我弟弟易某庚过来帮我,我兄弟二人与他们对打。这时村里的刘某记喊了一声‘莫再打了’,那些人就都停手了。我一直站在禾坪上,派出所的干警来后将我带到公安局。”

10、抓获经过证实:常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易某戊抓获。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易某戊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书,证明其与被害人曾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

13、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易某戊的亲属通过新河镇政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戊因袁某某与其中断恋爱关系心怀不满,在袁某某办理丧事期间故意激化矛盾,并持刀报复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戊辩称,其在袁某某的亲戚围攻的情况下出于自卫才用刀刺曾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作案后没有逃跑而是待在案发地,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易某戊因袁某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对袁某某心生怨恨,在袁某某办理丧事期间故意挑起事端,与袁某某的亲属发生打斗。被告人易某戊为了报复将其头部打出血的曾某某,使用水果刀刺中曾某某的身体要害部位,致其当场死亡。易某戊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易某戊与袁某某的亲属伤害对方的行为属于相互斗殴,易某戊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及刺死曾某某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戊在案发后并没有报警,其留在现场是由于袁某某众多亲属将其控制住,其辩护人辩称易某戊有自首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戊在处理纠纷中恼羞成怒,报复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当处死,鉴于被害人处理纠纷方法亦有不当,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易某戊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易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易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曾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电

校对责任人:张忠诚印刷责任人:贺电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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