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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吴某某、何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吴某某之夫),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吴某某、何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白钰镳,被告何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在原告处住院分娩,经剖宫产下一男婴,术后吴某某昏迷不醒。原告认为系羊水栓塞所致,立即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被告何某以自己无钱为由,要求原告为吴某某垫支医疗费。原告肩负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为了挽救被告吴某某的生命,同意为被告吴某某垫支医疗费。当日即转黔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支医疗费x.90元,接着又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又垫支医疗费x.95元,被告何某还向原告借支现金4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领条为凭。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于是将原告诉至法院。经鉴定,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妇幼保健院虽有过错,但只存在间接或诱发因素,被告吴某某的损害后果系自身因素所致。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支的医疗费用和借款共计x.85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支付x.85元费用是事实,但其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支付费用不是出于同情而是对医疗行为的一种补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吴某某因腹痛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因胎儿窘迫剖宫产生育一子。术后返回病房,吴某某突然出现面色、口唇发干、心跳骤停,原告立即予以心肺及脑复苏等抢救措施,抢救至生命体征平稳后于14:39转黔江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08年9月12日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09年2月19日出院。在被告吴某某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中心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共计x.85元,并借给被告何某4300元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就赔偿事宜来我院起诉原告,经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医院有无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妇幼保健院对吴某某的诊疗过程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要求被告返还垫支医疗费用的权利(原告的赔偿责任已另案判决)。被告吴某某到原告处剖宫产生育后,突然出现面色、口唇发干、心跳骤停,抢救后由于被告无经济能力,原告出于救死扶伤为其垫付医疗费和借支生活费的行为值得赞许。被告吴某某的治疗现在已经终结,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支的费用x.8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黔江区妇幼保健院垫支的费用x.8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何某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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