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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周口百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赵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王某丽,被告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大伟、赵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借原告王某某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6/11下午x现金,1/12上午2000现金,收款人:陈某某”。

第二份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王某敏、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收款事由,交财政局房款2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此条加盖有陈某某印章,并附有陈某审批字样。

第三份证据,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经程玉华、王某手支出现金贰拾捌万元整(x).从王某某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注贰拾伍万元汇入财政局户,叁万元付陈某某先生备用,特此证明,2005.4.X号。旁边注明收款人:陈某某,合计贰拾捌万元正,2005.4.25。

周口百吉利公司辩称,证据一上的借条是后来添加的,收款人是陈某某而不是借款人,是陈某某从公司财务上拿钱出具的。证据二,收据改为借据,王某某这三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此证据上显示陈某审批,如果是借款不可能显示陈某审批。证据三,从王某处借30万元是后来添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至2005年12月1日借其三十四万四千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并提供三份书证,即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和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不认可,认为这是其为自己的财务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走帐,原告持有后经添加,修改而成,特申请对借条一份及证明一份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2001年8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收款上署名为“陈某某“的《借条》上第2、3行字迹应为同一人书写,但不能确定“借条”二字与第2、3行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该《借条》上“借条”二字与其他字迹内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借条”二字应为添加书写形成。3、落款时间为“2005.4.X号”的“证明”上“从王某某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字迹与正文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从王某某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字迹应为添加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借条”二字是添加的虽然原告王某某不认可此司法鉴定,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此鉴定结论的认可。依据此借条,不足以证明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款x元的事实。2、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西安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从王某某处借入现金叁拾万元整”系添加的,原告王某某认可是程玉华后来添加的。

原告王某某依据此证明条,不足以证明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陈某某欠其叁拾万元人民币这一基本事实。

3、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王某某承认王某某三字是本金玉华(原系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会计)后来添加的,此份借据交款单位是王某敏,注明是陈某审批,此份借据不符合借条的必备要件,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从王某某处借款3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

综上,原告王某某诉称周口百吉利食品公司及陈某某借其现金x元,因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0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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