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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程仁书,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32岁,————。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仁书,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0年4月24日,我受朋友潘XX邀请到其隘口乡下的家中去玩耍,我们很多人一起玩耍到大约晚上11点左右,潘XX正在铺床时,被告带了5个男性人到其房屋前敲门,潘XX问是谁却无人应声,把门打开后有2个男的就与潘XX抓扭起来,我就往外走,被一男子抱住不让走,被告认为我与潘XX之间有不当关系便把我的衣服抓烂,还把我的衣服脱了,打伤我的背部、肩部。同时被告王XX拿走了我价值2476元的项链1条。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侮辱我的名誉,构成名誉侵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2476元的项链1条,赔偿衣服损失14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没有原告诉称的事实。一是当天晚上我报了警,原告当时没有说项链被抢的事;二是我们有抓扭的事实,其原因是原告在我家床上睡;三是我没有侮辱她,不同意赔偿她精神抚慰金x元;而是原告破坏了我的家庭,要求她赔偿我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县隘口派出所对王XX(被告王XX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在抓扭原告徐XX的时候,把原告徐XX的衣服撕破了的事实。

证据二,本县隘口派出所对被告王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1、被告王XX怀疑其夫潘XX有外遇,邀约了王XX、王长吉(被告王XX的叔叔)及其两个摩托车驾驶员王XX、潘XX等5人,于2010年4月25日晚到潘XX家中捉拿潘XX奸情的事实。2、被告王XX认可在潘XX家屋外的坝子里拉住原告徐XX进行抓扭的事实。

证据三、本县隘口派出所对潘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用左手抓住原告的衣领,右手挥拳不停地打原告徐XX的上身。

证据四、本县隘口派出所对原告徐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XX被被告王XX打伤的经过已向隘口派出所进行了如实陈述。特别是被告在打原告时,把原告的衣服扯烂,并把原告的衣服都脱掉了,上身只留有胸罩。同时,被告王XX还把原告徐XX戴在颈部的项链1条抢走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和法律工作者张金祥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XX在抓打原告徐XX的时候,被告王XX还把原告徐XX戴在颈部的项链1条拿走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和法律工作者张金祥对证人潘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4日晚潘XX一直和潘XX、原告徐XX等人玩耍至晚上11点左右,在玩耍时看见原告徐XX的脖子上戴有1条金项链。

证据七,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和法律工作者张金祥对证人潘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1、2010年4月24日晚潘XX一直和潘XX、原告徐XX等人玩耍至晚上11点左右,在玩耍时看见原告徐XX的脖子上戴有1条金项链。2、被告王XX打原告徐XX,并把原告徐XX的衣服脱掉了。

证据八,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和法律工作者张金祥对证人郑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自己亲眼看见了原告徐XX的衣服被脱掉了,只穿有小背心(胸罩)。

证据九,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程仁书和法律工作者张金祥对证人孟XX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证人孟XX于2010年4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赶到潘XX家时,看见原告徐XX在地上找项链,且没有找着的事实。

证据十,秀山天富金店出具的《质量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XX于2010年2月24日在该店购买了金项链1条,重量为6.729克,购买价为2476元。

证据十一,原告徐XX被被告王XX撕烂的衣服照片1张。用以证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徐XX穿的衣服已经被被告王XX撕烂了的事实,同时,该衣服价值148元。

证据十二,秀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抓伤后,于2010年4月25日到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徐XX提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证据二、八、九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厮打抓扭是事实,衣服撕破不清楚,因为天黑看不清。证据三只是抓没有打。证据四没有撕破原告的衣服,她本就没有穿衣服,也没有抢她金项链。证据五当晚证人没有在现场,他们所说的不是事实。证据六证人潘XX说看到项链是他说的,我没有看见。证据七不是事实。证据十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证据十一抓扭时有撕烂的可能。证据十二不清楚原告有没有受伤。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潘XX(被告王XX之夫,潘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正在二审中)邀约原告徐XX到其住宅(本县X镇X村屯堡组)玩耍,原告徐XX、潘XX、潘XX、郑XX、潘XX等人在潘XX家玩耍至晚上11时许。被告王XX怀疑其夫潘XX有外遇(与她人有不当关系),便邀约王XX、王长吉(杰),并包乘潘XX、王XX的两辆摩托车从本县X乡X村(被告王XX的娘家)出发,于2010年4月24日晚11时30分许达到潘XX家捕捉。被告王XX见原告徐XX在其家中,便与其发生争吵。当双方在潘XX家的院坝争执时,被告王XX对原告徐XX进行厮打,打伤了原告徐XX的肩、颈、背等身体部位多处,撕烂了原告徐XX的衣服。为了泄愤,被告王XX当着王XX、王长吉、潘XX、王XX、潘XX、潘XX、郑XX、潘XX等人的众目下,还把原告徐XX的衣服脱掉了。后经旁人劝解和本县隘口派出所现场处理,事态平息。原告徐XX认为被告王XX的行为侮辱了其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精神受到打击,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王XX为泄愤,采取非法手段,在多人面前,强行脱掉原告的衣服,给原告徐XX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徐XX的隐私和人格利益,致原告徐XX的名誉受到侮辱,精神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徐XX要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被告王XX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徐XX请求被告王XX返还价值2476元的项链1条、赔偿衣服损失148元,因该案案由为名誉侵权纠纷,是独立之诉,只有唯一的请求权,故原告的此请求不在该案的诉请范围,且与本案之诉不能竟合,至于该请求是否成立,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应另行提起诉讼。另外,被告王XX以原告徐XX与潘XX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予以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XX在庭审中以其辩解理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向其释明后,亦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停止对原告徐XX的名誉侵害,向原告徐XX赔礼道歉。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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