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现年20岁,住(略),村民。
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30日订立婚约,当时被告索要现金6600元,其他物品折合人民币4000元,由于原、被告二人无共同语言,双方已解除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索要彩礼,后原告方又申请到王集司法所调解,被告还是不同意全额返还,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媒人乔新远介绍订立婚约关系,当时压彩礼6600元,经媒人乔新远和原告的邻居李某文之手交给被告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订婚是男女双方婚絪约定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时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45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刘启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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