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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将结欠的本金x元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为x元。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易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尔后,被告陆续还款x元,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将结欠的本金x元以月利率20‰计付利息,从2007年1月26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利息共计8544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x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前。被告仅在2010年2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1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31日公布的1年以下(含1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1年至3年(含3年)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易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均未还款,是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在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31日公布的1年以下(含1年)贷款利率5.31%,共计621元。被告在2010年2月23日还款1000元,故在2010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31日公布的1年至3年(含3年)贷款年利率5.40%计付。

综上所述,被告易某应偿还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854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某的借款本金x元、2009年7月1日前的利息8544元和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本金为x元的借款逾期利息621元,合计x元。同时,由被告易某支付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本金为x元的借款逾期利息(利率以年利率5.4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友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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