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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丙,男,汉族,43岁左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晚7时许,原告李某丁家与被告薛某乙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起来。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为郜会枝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谁打的他们答:薛某甲跑起来朝孝永他妈的肚子上跺了一脚,当时就跺倒在地上了,朱文的头上流血了,是薛某甲用砖砸的”,经查,孝永为原告李某丁、李某戊之子。被询问人为梁大倩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你把那天的情况说一下。答:李某丁压在底下,李某丁的老婆李某戊也倒在那儿,是薛某乙、薛某丙、薛某甲和薛某乙的老婆把他俩打倒的”,被询问人为李某平的询问笔录上载明:“问:你看见没看见有人受伤答:我看见朱文头上流着血(我也没看见谁弄伤的),孝永他妈也被打倒了,不知道是谁打的”;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一份载明李某丁的费用为283.65元,另一份载明李某戊的费用为283.65元;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一份载明李某丁的费用为280元,另一份载明李某戊的费用为50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李某丁的费用为4631.43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其中李某丁的一份,载明:“李某丁其它费3元”,李某戊的三份,费用合计为440.92元,(140.92+100+200=440.92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分别载明:“李某丁检查费80元”、“齐桂英检查费8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李某丁入院时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右额部头皮擦挫伤;4、鼻部软组织擦伤出院时病情:治愈入院日期2009年10月17日出院日期2009年11月3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一份载明:“六、检验时间:2009年10月16日;九、鉴定意见:李某丁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一份载明:“六、检验时间:2009年10月16日;九、鉴定意见:李某戊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丁家与被告薛某乙家存在打架的事实,且原告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因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1、关于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李某丁的医疗费应为5198.08元(283.65+280+4631.43+3=5198.08元),李某戊的医疗费应为1224.57元(283.65+500+440.92=1224.57元),费用共计6422.65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丁住院18天,据此,李某丁的误工费为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5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李某丁住院18天,护理费为219.65元(4454元/年÷365天×18天=219.65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李某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丁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6、关于精神慰抚金,因原告受伤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检查费,原告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费用合计为160元(80+80=16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7381.95元(6422.65+219.65+219.65+180+180+160=7381.95元),其中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承担5167.37元(7381.95元×70%=5167.37元),原告自行承担2214.59元(7381.95元×30%=221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丁、李某戊损失合计516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丁、李某戊负担150元,被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负担350元。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乙家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家存在打架的事实,且李某丁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李某丁的伤系薛某乙家所致。关于李某丁、李某戊所受的损失,薛某乙家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丁家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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