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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诉被告严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男,47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敖朝生,重庆市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35岁,————。

原告梁XX诉被告严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白某某、敖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因被告长期租用其挖机使用,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了6万元的欠条,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其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严XX欠原告梁XX挖机租金6万元。

2、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在调解时承认欠原告的租金,但后来未达成偿还协议。

3、秀山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追偿欠款。

由于被告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XX因租用原告梁XX挖机欠原告租金6万元,由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被告借故未还,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XX与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是至今仍未履行。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X租金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林

人民审判员李叔西

人民审判员程江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冉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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