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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某、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9时许,候进才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大何路口,与对面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25天(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二轮摩托车估损值为805元。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马某某“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颅脑损伤后智力轻度缺失,构成九级伤残;马某某二次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至3000元。刘某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马某某系翟庄办事处大何村卫生室负责人,2008年漯河市从事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人员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x元。马某某的妻子林杰系漯河市永胜耐火材料厂工人,月工资为1750元。其儿子马某原2003年9月出生(现年6岁);父亲马某平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6岁);母亲程秋梅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6岁);其父母育有子女二人。

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认为,马某某与侯进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侯进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划分比例为7:3,即侯进才承担本案的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的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应当在侯进才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因此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17元(x.67+1585.5元+260元+620元);2、营养费2250元(225天×10元);3、住院伙食费2250元(225天×10元);4、护理费x元(1750元÷30天×225天);5、伤残赔偿金x.4元(x元×20年×22%);6、误工费x.21元(x元÷365天×314天);7、被抚养生活费x.44元(子女x.84元(8837元×12年×22%÷2人)+父母x.6元(3044元×20年×22%÷2人×2人));8、二次手术费2500元;9、车辆损失费805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市内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9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2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x元,下余x.22元,由于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35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9547.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可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9547.3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马某某临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4元,增加诉讼请求近10万元,而原审并未留出不低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严重的错误。马某某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马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非农业的户籍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被上诉人马某某仅为大何村卫生室的赤脚医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在城镇有较为固定的住所及生活经历,也没有任何证明他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马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当地农民的平均收入计算。而被上诉人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有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其父母的抚养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后,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有失法律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开诊所,误工费赔付过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经平安保险周口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有劳动部门的鉴定机构出具。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所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的赔付标准是按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赔付被抚养人父母的生活费是否应予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向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以邮政快件形式下发开庭传庭,于2009年12月18日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收到该快件,原审法院于2010年元月21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庭并非程序违法。(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马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城乡结合部,属召陵区翟庄办事处辖区,并开办医疗诊所,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形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形成九级伤残。马某某伤残后,对其行使医疗诊治行为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据此,原审以城镇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和以从事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人员在岗职工人均工资计赔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半,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马某某有兄妹二人,其父母年龄已近六旬,生活来源有一定的局限,也缺乏一定的劳动能力,根据其家庭的具体情况,原审支持其抚养费体现了法律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但给马某某造成身体伤残,而且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审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马某某因伤残所应获得的赔付范围及标准为:1、医药费x.1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以上总计x.17元,因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其交强险医疗费x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x.21元、被抚养生活费x.44元、交通费9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计x.05元,在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金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x元。3、车辆损失费805元,在其2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付805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赔付马某某各项损失总计x元。故,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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