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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重庆市X区南桐镇X村大石元社、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案

时间:2004-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50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陶铭食品加工厂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世其,重庆市X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大石元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洋,重庆市X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万盛区X镇X村大石元社双方房屋租赁多年,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才符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租赁费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以房屋维修费未协商处理为由,拖欠大石元社租金,导致纠纷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已补交近三年的租赁费3000元。刘某甲身为社长,是大石元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合法程序维护社里的合法权益,但其却向王某索要租金为由,两次派社员到王某厂里闹事,致使王某停产四天半的行为,是错误的。王某起诉后未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出其停产四天半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略)和被告刘某甲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请求和主要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合法有效的,能与相关的事实相映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提供的月饼生产报表的证据能够证明停产期间上诉方的利润损失。3、在本纠纷中上诉人并无过错,所以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大石元社答辩,王某与我社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存在,我方到其厂里只是催收租金,并未影响其生产,而是王某自己故意停产的,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我只是大石元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我个人的事。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王某向大石元社租用晒谷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了租金为100元等内容。2001年王某对其所租用的晒谷房进行了维修,但未就房屋维修费的承担与大石元社协商一致。王某以此为由从2001年1月开始没有交纳租金。2003年8月29日上午大石元社社长派社员到王某处收租金,王某拒绝给付。8月31日上午,刘某甲与几名社员又到王某厂里,要收取租金,双方便发生了争执,刘某甲等人关闭了王某厂里的电闸,并将其厂门锁住,直至9月3日王某停产四天半。9月3日,双方到法院进行调解,王某将所欠的3000元租金给付了大石元社,王某厂里的生产得到恢复。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大石元社和刘某甲赔偿其停产四天半共计(略)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大石元社之间房屋租赁关系事实存在,且维系多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不影响其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王某使用该租赁房是合法的。大石元社的社长刘某甲带领社员阻挠王某生产的行为是不合法行为,大石元社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刘某甲作为该社社长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大石元社承担。在法院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未能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停产的经济损失为(略)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停产损失(略)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共计12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汪利

代理审判员杨云英

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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