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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因劳动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因劳动行政确认某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乙之父杨某乙,于2010年1月1日与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乙系第三人某点的煤炭税费征收员,该点有工作人员杨某乙、曹某如,2010年4、5月份以后,某点就只有杨某乙一人,某点煤炭税票征收办公地点就设在某乡X组杨某乙家中,其工作时间,根据煤炭税费征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6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杨某乙征收完一车的煤炭税费,23时22分,杨某乙在家中突发疾病,被送往资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0年6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24日,原告杨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某申请,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在工伤认某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中签字盖章,2010年9月8日被告受理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某[2010]LX号工伤认某决定,对杨某乙的死亡不予认某为因工死亡,并依法将工伤认某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某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障工作。”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杨某乙之父杨某乙具有作出工伤认某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某乡人民政府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杨某乙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执的焦某是原告之父杨某乙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的。本案中,从杨某乙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同,死者杨某乙的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就是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杨某乙在发病前还征收一车煤的税费,有被征收税费的煤车司机焦某某和同村村民谢某某、杨某丁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在调查第三人某乡X乡财政所欧彦斌的证言也证实了杨某乙在2010年的4、5月份是一个人在某验票点收费,与杨某乙同在某点收费的曹某胜也证实了某验票点是设在其家里。关于杨某乙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发病的,杨某乙家是矿区X乡煤炭税票验票点设立在杨某乙家,其门口挂有某乡煤炭税票验票的牌子。虽然被告在受理杨某乙工伤认某申请时,第三人提供了某乡林管站是煤炭税票验票点的工作场所的证据,其证据并不能否认某某家是煤炭税票验票点的工作场所。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认某杨某乙家里是某乡煤炭税票验票点的办公场所。据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某[2010]LX号《郴州市工伤认某决定书》所认某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某[2010]LX号《郴州市工伤认某决定书》。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杨某乙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1、上诉人与杨某乙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白天工作,而不包括晚上。如果晚上加班上诉人另行支付10元/晚的加班补助。杨某乙从签订劳动合同到死亡之前,未从上诉人财政所领过加班补助。2、2010年6月17日晚杨某乙没有加班。当晚无煤炭运输车辆过卡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作出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二、杨某乙不在工作场所发病。1、上诉人的收费地点是设在资兴市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某巡查点一楼,从来没有在杨某乙家里设过收费点。2、杨某乙家门口从来没有挂某乡煤炭税票验票的牌子,杨某乙家门口所挂的某乡煤炭税票验票的牌子是杨某乙死后,其家属私自盗挂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乙之父杨某乙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死亡的。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某[2010]LX号郴州市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正确。上诉请求:1、撤销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某[2010]LX号郴州市工伤认某决定书;3、驳回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之父杨某乙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治身亡的。杨某乙于2010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中可以看出,杨某乙的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就是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杨某乙在2010年8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发病前还征收了一车煤的税费,有证人证言可以认某。同时有唐洞总收费站的过卡记录和收煤单位证明佐证。杨某乙在2010年4、5月份是一个人在某验票点收费。杨某乙根据煤炭税费征收需要只能24小时不定时工作才能保证足额征收过往车辆煤炭税费。二、被上诉人之父杨某乙是在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不治身亡的。与杨某乙同在某点收费的曹某胜也证实了某验票点设在杨某乙家里。过往运输的司机及邻里也证明杨某乙是家里验票收费,不存在杨某乙死后其家属私自盗挂某煤炭税票验票的牌子。即使某乡林管站是煤炭税票验票点的办公场所,也不能否认某某家是煤炭税票验票点的办公场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之父杨某乙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某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郴市劳工伤认某[2010]LX号不予工伤认某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9月8日被上诉人杨某乙就其父亲杨某乙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某,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杨某乙是上诉人聘请的某乡某点的煤炭税费征收员。2010年6月17日23时22分,杨某乙在家中突发疾病,2010年6月18日0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认某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并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二、一审判决认某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L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所认某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某,杨某乙的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就是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根据杨某乙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是指在工作时间内的早上8点至晚上8点,晚上8点以后视为加班。事实上2010年以来杨某乙未加过班,也未从上诉人财政所领过加班工资。因此,杨某乙晚上11点后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2、一审法院认某杨某乙的家里是某乡煤炭税票验票点的办公场所证据不足。根据某乡林管站的证明和其他验票员的证词都充分证明某乡X乡验票点的办公场所。实际上上诉人也未在杨某乙家里设过验票点。综上所述,杨某乙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某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某申请并作出工伤认某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正确。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某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认某、送达,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某杨某乙在家中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某是杨某乙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及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

关于是否“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X乡林管站、杨某乙的家均是某乡煤炭税票验票点,对此有曹某胜、曹某、杨某丁、谢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某杨某乙的家是某乡煤炭验票点的办公场所正确,上诉人认某杨某乙家不是某乡煤炭验票点的办公场所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工作时间”。上诉人与杨某乙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审被告认某工作时间是早八点晚八点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24小时值班,有曾与杨某乙同事曹某胜、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因杨某乙从事煤炭税票验票工作,其工作时间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乡煤炭税票验收点平时是安排X-3人上班,但当时该验票点只有杨某乙一名工作人员,根据该工作性质,杨某乙每天24小时都要值班工作,当杨某乙在完成一车煤炭税票验票后,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乙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属工作时间。上诉人认某,杨某乙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某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字(2010)LX号《郴州市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正确。杨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某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黄永文

审判员姜小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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