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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990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焕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07年6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约定:现有车辆奥迪1台,属刘某某所有。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上亲笔签下内容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特请求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将被告名下所有的湘x奥迪车变更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以假离婚骗取被告的信任,拟定离婚协议,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无子女抚养;二、财产无争议,债务与女方无关;三现有车辆奥迪1台属刘某某所有;住房为女方所有(益阳市朝阳公安分局四室二厅)。双方签名写下承诺:“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此后,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湘x奥迪车的户主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后因被告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未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被告名下的湘x奥迪车变更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有双方亲笔签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否认该协议,也未提出该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请求和证据,湘x奥迪车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仅未过户,并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故对被告所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原告提出将被告所有湘x奥迪车变更为原告户名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湘x奥迪车户主名称由被告杨某某变更为原告刘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焕彩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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