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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临江信用社工交信用分社与曲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松民执字第14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临江信用社工交信用分社。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第一被执行人曲某某。

第二被执行人白某某。

本院在执行上述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督局吉银监复(2007)X号文件,吉林银监局关于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松原市宁江区临江信用社工交信用分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临江信用社工交信用分社的权利由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继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00八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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