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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可自从我生了女孩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与我吵嘴,对爱情不忠诚,喜新厌旧,对家庭和小孩不尽责任。被告设法折磨我,现在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夏季相识,一块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2003年腊月初八回家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与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家庭添置有一台冰箱,一台彩电等生活用品。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五床、毛毯一条和衣服、床上用品等。2007年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4月28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邱勇×、邱××、张××、付××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常期分居且已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子女抚养权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华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祝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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