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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訾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73岁。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67岁,系张某甲妻子。

原告訾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2008年1月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之子张艳以一辆三轮摩托车抵押,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8年7月9日前归还。同年11月16日,二被告同其二子张二豹以拉地黄为名,将三轮摩托车推走。后原告去找张艳时,才知道张艳已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继承了张艳的遗产,应承担张艳生前的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张艳所借原告的款3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三轮车没有在原告处抵押,一直在被告家。当时原告说用该三轮车去护庄拉料,后来被告拉地黄去原告家把三轮车推走了,张艳借的款,二被告不应该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4日招贤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张艳父亲,张艳已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08年1月张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艳借原告款3000元,月利息2分,期限至当年7月9日。二被告对该借条有异议,质证称,张艳小学二年级没上完,写不成这字。3、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的谈话录音,证明张艳生前借原告有款,张某乙承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录音听不清楚。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因二被告在答辩时并不否认其儿子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证明张艳借原告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二被告之子张艳向原告訾某某借款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訾某某(3000元正)月利息2分,用到7月X号,张艳、2008、元、9”。同年11月3日,张艳因车祸身亡。200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张艳所借原告款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之子张艳生前借原告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案的关键在于张艳是否有遗产,二被告是否继承或处分了张艳的遗产。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艳死后留有遗产及二被告继承了张艳的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张艳生前借其的3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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