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郭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的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被告投资人民币x元,取得5%股权。期间,被告收益按约取得。200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进行合伙经营。2009年6月10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x元及2009年5月1日、2日工资1200元;4、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3773.70元。

被告郭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美发部技术总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牌,每月20日左右支付被告工资约x元。被告是以劳动获取报酬,亦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不是股东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综合保险,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5月3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x元及2009年5月1日、2日的工资1200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每月工资收入由剪发、产品销售、预售卡销售等各项提成组成,2009年5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处。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4月工资x元及5月1日、2日工资1200元、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综合保险,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x元及5月1日、2日工资12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综合保险3773.70元。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XX店,XX店X号的入股股金,股份5%,此款不退!交纳现金x元,其中2000元已从违约金转入!”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合同书》,约定为了XX美容美发院XX店(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公司)XX路X号的生意更加兴旺与发展及双方的共同利益,经双方商定签订合同,并约定从2008年3月1日起,被告持有原告股份5%,投资x元,有效期同该门店租赁合同;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稳定安全的工作环境;如果被告离开原告,则此合同自动失效,且股金不退;合作期间,双方按股份共同享利,共同分担各种风险和责任及各类费用;被告必须配合原告的统一调度和安排工作。

再查明,上海XX美容美发院于2001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出资人郑X。2009年3月19日,上海XX美容美发院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XX企业管理中心。根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记载:原告于2004年4月6日注册成立,企业出资人为王X、沃林宝、郑X。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3月1日之前在上海XX美容美发院工作,与上海XX美容美发院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被告自2008年3月始在其处亦为顾客剪发,在工作中需要服从原告的调度和安排。被告主张系原告美发技术总监,自2007年11月起一直在本市XX路X号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由剪发、产品销售、预售卡销售等各项提成组成,但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8000元。2008年2月前,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2008年2月始,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但每月都有签收。

以上事实,有《入股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收据、贷记凭证7份、仲裁裁决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7日账户查询明细、证人的美容消费卡、证人银行账单明细、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08.1.1.-3.31,4.1-6.31)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付出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因签订过《入股合同书》及《合伙经营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始终在本市XX路X号工作,原告与上海XX企业管理中心系关联企业,其经营地亦在本市XX路X号,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进其处工作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自2007年11月起进原告处工作之主张。根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是由各项提成所组成,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按3292元/月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5月3日因原告克扣工资、未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而向原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师客数业绩统计表不予确认,认为原告的设计师客数业绩统计表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员工工资发放需要签收,然原告经法律释明后,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2009年4月、5月1日和2日上班及2009年4月工资为x元、5月1日和2日工资为1200元之主张。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4月工资x元和5月1日、2日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关于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77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郭x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二、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郭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三、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郭x年4月工资x元及2009年5月1日、2日工资1200元;

四、原告上海XX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郭XX补缴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77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瑾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刘佳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