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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惠娟、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于2006年4月28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工程部经理。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上午以召集员工开会的方式通知员工,包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还称要领取4月份工资需写辞职报告。原告于当日下午开始不上班,未写辞职报告,未领到4月份工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2800元缴费基数补缴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归还劳动手册及支付未及时归还劳动手册造成无法就业的补偿款5600元。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4月的工资2800元,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同意补缴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工作至2010年4月底,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08年2月前的无法律依据,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月1日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4月将劳动手册交于了原告,2010年5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未给原告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进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工程部经理。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以其经营不善、准备歇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该日。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0年3月31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25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工资2800元,补缴2006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6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归还劳动手册及支付2010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未及时归还劳动手册造成无法就业2个月的经济赔偿5600元。仲裁委于2010年7月27日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工资2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如下,2010年4月少缴48元,其中原告应承担11元,以2700元缴费基数缴纳了5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于2010年4月将劳动手册交于原告的事实,其表示未有相应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纠纷处理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将劳动手册交于原告的事实,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已过时效,在被告提出已过时效情形下,依法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已按270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被告的自愿行为,不属本院该案中处理意见,本院不予干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前的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即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中,2008年2月前及2010年1月1日起的,没有法律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将劳动手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后交于原告,属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按失业保险金的给予赔偿。原告要求以其原工资予以赔偿,不符合规定,本院按照失业金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4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未及时交付劳动手册的退工损失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10年4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8元,其中包括原告张某应承担部分为人民币11元;

五、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缴纳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11元交于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六、对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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