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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某某、某某公司、某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11月15日至某某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专员。六个月试用期后,某某某公司通过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人签订了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同日,本人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相同期限的聘用协议书,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3,800元,转正后月工资4,100元。2009年3月底,为方便外地员工办理居住证,某某某公司与某公司解除了业务关系,与某某公司合作,并承认将在两个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本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从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仍为4,100元。

2009年4月28日,某某某公司将加盖公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普茂2009第018号)交给本人,要求本人于同年4月30日前办理完退工手续。2009年5月5日,本人将工作全部移交。本人认为2009年4月28日某某某公司已经与本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其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1、某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起恢复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某某某公司支付本人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4,100元;3、某某某公司以每月4,100元为缴费基数为本人补缴2009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费;4、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本人企业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的第4项诉讼请求,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公司与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仅是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

经审理查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由某公司派遣某某至某某某公司从事财务专员工作。某某另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聘用协议书。

某某某公司曾向某某出具《给上海分公司全体员工函》称:“公司曾与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由于某公司为非居住证办理资格企业……公司决定从2009年3月31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合同,2009年4月1日起与某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公司员工在某派遣到本公司工作的年限在进入某某后合并计算,本公司均给予承认。”2009年4月1日,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根据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某某到某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财务专员,工作地点上海;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派遣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某某某公司可与某某另行签订其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聘用协议、保密协议、服务期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其他民事协议等,某某应自觉履行。因上述协议引起的纠纷及相关赔偿责任,由某某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4月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普茂2009第018号],内容为:“因公司原因,与您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将于2009年4月28日解除……请你于2009年4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某某公司同时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退工手续。”2009年5月5日,某某与某某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某某在某某某公司实际工作至该日。2009年5月15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发出通某,称“鉴于你与公司未能就你协商离职一事达成一致,公司已通过邮件、电话多次与你联系了,请你继续上班,你回复的邮件和电话均未答复何时上班。现公司再次通某你立即到公司上班,否则将以旷工处理。”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向某某某公司致函回复,表示某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4月28日单方面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普茂2009第018号]交给其,而于2009年5月15日再次发文通某如不及时上班,将作旷工处理,该行为给其心灵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并提出要求某某某公司撤销该通某书等四项要求作为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2009年6月9日,某某某公司再次向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普茂2009第024号],以某某旷工为由于2009年6月9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6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出具《劳动合同中止通某》,称“根据某某某公司的通某,由于您的违纪行为,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9日中止。”某某公司为某某办理了入职时间2009年4月1日、退工时间2009年6月9日的退工手续。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某某公司为某某缴纳了2009年4月至同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人力资源派遣与管理、人才派遣。

再查明,2010年6月3日,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0年2月11日,某某向上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恢复从2009年4月29日起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9年4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按月工资4,100元);3、补缴2009年4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查档费80元。2010年3月22日庭审,某某明确申诉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1、自2009年4月29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按每月工资4,100元标准支付2009年4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补缴2009年4月29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查档费用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徐劳仲(2010)办字第506号裁决,对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某某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某某提交的某公司劳动合同、某某某公司聘用协议书、某某公司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止通某、退工证明,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聘用协议书、电子邮件、通某、回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劳务派遣协议、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某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提出的第一项、第某、第三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某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某某某公司具有用工资格,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受某某公司派遣至某某某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某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某某建立聘用关系。故某某提出的第一项、第某、第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共同支付企业档案资料查阅费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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