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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X某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被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2011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1时许,刘冰(已判刑)在高陵县邮政储蓄银行上班时捡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试出该卡密码,在得知卡内有4万余元后,便打电话叫来在陕西水利技校上学的被告人祁某和成某(已判刑)。后祁某和成某来到高陵县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刘冰将银行卡交给祁某,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祁某和成某,让二人去农行取款,祁某和成某在高陵县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祁某持卡在农行自动取款机提取卡内现金3000元。

2009年6月3日17时28分—29分,被告人祁某和成某在刘冰的示意下在高陵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继续提取卡内现金,祁某持卡提取卡内现金5000元。

2009年6月3日18时45分—48分,被告人祁某和刘冰成某三人来到泾阳县建设银行北极宫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处,祁某持卡提取卡内现金x元。

2009年6月3日晚,被告人祁某伙同刘冰、成某来到陕西水利技校的宿舍,三人一块找到牛某(已判刑),刘冰给牛某了一沓钱并告诉牛某其拾得信用卡并与祁某、成某使用该卡取款之事,后刘冰将当天提取的二万余元中的x元拿走,剩余的钱由祁某和成某保管,并让祁某将卡拿上,第二天再去将卡内剩余的钱取完。

2009年6月4日7时31分—36分,被告人祁某伙同牛某在泾阳县建设银行北极宫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处,祁某持卡提取卡内现金x元,卡内剩余11元。二人回到陕西省水利技校宿舍后,祁某将该银行卡丢弃。

2009年6月4日晚,祁某伙同刘冰、成某、牛某四人在陕西省水利技校分赃,被告人祁某分的赃款约3600元。

被告人祁某伙同刘冰、成某、牛某共取款x元,致使被害人X某账户内损失共计x元(包括跨行取款手续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额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冰、成某、牛某的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证言证实,书证账户查询记录、活期明细、ATM取款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刘冰拾得他人银行卡并试出卡内密码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冰、成某、牛某等人在多处自动取款机内取款,造成某害人x元的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某。被告人祁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某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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