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系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9日,廖某某工作中受伤。廖某某之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廖某某自愿申请解除与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廖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元、生活津贴6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505元,共计x元,减除第二次检查费1112元,合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2月26日前支付廖某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减除第二次检查费后合计为x元;
二、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廖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中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文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