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生于1951年12月3日,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个体共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男,生于1978年6月9日,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豆某某,男,生于1943年9月17日,汉族,村民,住(略)。
上诉人豆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原审第三人豆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豆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对上诉人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星、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艾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于2009年3月16日前支付上诉人豆某某储蓄存款及其利息4000元,上诉人豆某某所持x号《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作废;
二、上诉人豆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豆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璇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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