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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6日,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杨某某之妻,土家族,生于1970年11月17日,务农,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以下所称石柱民中与此相同)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柱民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对上诉人石柱民中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权、刘志伟,被上诉人杨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上诉人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谭某某因杨某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等共计x元,如到期未支付按原审判决x.6元数额执行;

二、被上诉人杨某某、谭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谭某会负担1470元,上诉人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负担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上诉人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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