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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宋某诉宋某、李某其他所有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宋某诉被告宋某、李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托代理人隋某,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宋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宋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系双方之女。2004年3月18日,原属原告刘某、宋某、被告宋某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室,某镇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2006年8月14日,被告宋某擅自与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由被告李某出资购买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宋某、李某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款项代扣单、请购期房申请回单。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其未经原告同意。

被告李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宋某是双方之女,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签订已经有四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不清楚。而且被告李某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签订要件,且通过某房地产公司确认的,被告李某确信被告宋某对涉案房屋有处置权,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系双方之女。原属原告刘某、宋某、被告宋某共有的坐落于(略)房屋,于2004年3月18日被拆迁,取得坐落于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室,某镇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安置房屋三套。2006年8月14日,被告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出卖方)宋某乙方(购买方)李某本合同的中介是:某……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动迁房,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生活小区某苑某期某区某幢某号某室……该房屋的成交价为4,650元/平方米,总价为叁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正……乙方支付过户费5,000元……”。2006年8月20日,由原告宋某、被告宋某向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本人宋某(甲方)于2006年8月20日将座落于某路某苑某期某块某幢某号某室商品房壹套转让给了李某(乙方)(身份证号:某)。请贵公司直接与其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李某取得款项代扣单、请购期房申请回单各1份,并通过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份材料上的动迁户姓名修改为李某。2006年8月20日,被告宋某收取被告李某房款318,760元。2010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李某主张,2009年10月左右,其出资50,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擅自进入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与原告没有关系,但考虑到装修确实存在自愿补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房屋转让合同》、款项代扣单、请购期房申请回单、申请各1份,庭审笔录2份、收据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记载的内容,原坐落于(略)房屋系原告刘某、宋某、被告宋某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即上海市X镇X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某室,某镇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亦应属原告刘某、宋某、被告宋某三人共同共有。2006年8月14日,被告宋某、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宋某向被告李某售坐落于某镇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房屋,但被告宋某经该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原告某的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屋,其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原告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宋某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故被告宋某、李某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款项代扣单、请购期房申请回单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原告宋某于2006年8月20日向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交的申请,可视为其认可被告宋某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故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未能提供相关单位同意其入住涉案房屋的证据,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李某自行承担。现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李某涉案房屋装修补偿款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李某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内迁出;

三、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内装修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于被告李某从上海市X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室房屋迁出的当日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1元,减半收取3,255.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85.14元,被告宋某、李某各负担1,08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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