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川埠通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元强,无锡市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新兴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洛阳新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与被告宜兴新兴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锆业公司)、常州市新科制冷设备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国威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以其与被告新兴锆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国威公司以其与被告新兴锆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对本案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威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其他诉讼费由200元,合计5975元,由原告国威公司承担。
审判长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张雁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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