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民委员会、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韦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韦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丙(韦某甲之孙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南四环成寿寺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爪树村委会)、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以下简称家居广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在一审中起诉称: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系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以下简称郭家村)村民,郭家村系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以下简称龙爪树村)第十生产队。包产到户时韦某甲家分得4.5亩菜地。1996年12月,龙爪树村委会以建农贸市场为由,强行收回韦某甲家承包的2.5亩菜地,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只对农作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6900元,并对韦某甲以每月700元的工资临时安置在农贸市场打扫卫生。2004年3月,韦某甲工作的农贸市场被拆除,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了韦某甲一年的工资,此后韦某甲既没有土地又没有工作。2005年3月起,小红门乡政府给韦某甲办理了临时退休,每月给付韦某甲退休金258元。2004年3月4日,龙爪树村委会以在韦某甲家承包的土地内建临时建筑为由,收回了韦某甲家承包的另外2亩土地,仅对地上物补偿了3万多元。龙爪树村委会承诺每月给付韦某乙临时占地费400元。之后龙爪树村委会将韦某甲家承包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家居广场。现韦某甲等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3月4日韦某乙与龙爪树村委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已过期,龙爪树村委会和家居广场返还韦某甲家承包的土地;龙爪树村委会收回韦某甲家承包的2.5亩土地出让给小红门乡政府建农贸市场的协议无效,返还韦某甲家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龙爪树村委会收回韦某甲家承包的2亩土地出让给家居广场的协议无效,返还韦某甲家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龙爪树村委会、家居广场赔偿韦某甲等经济损失28万元。

龙爪树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龙爪树村委会收回韦某甲承包的2.5亩土地已给韦某甲安置了工作,现韦某甲已退休。吕某某也已退休,其承包的土地转给了韦某乙,龙爪树村委会收回韦某乙2亩土地时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多年。韦某乙曾以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起诉龙爪树村委会,一审法院已对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韦某甲等交回承包的土地,接受安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容反悔。韦某甲等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3月,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龙爪树村委会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办集体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与韦某甲等无关。不同意韦某甲等的诉讼请求。

家居广场在一审中答辩称:韦某甲等所诉土地现由家居广场使用,但家居广场系小红门乡政府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家居广场的建设用地是北京市朝阳区X乡X组织合作联社提供的,家居广场与龙爪树村委会没有土地租赁合同,与韦某甲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甲、吕某某夫妻系龙爪树村农民,韦某甲曾向龙爪树村委会承包菜地4.5亩。1996年12月,因建农贸市场,龙爪树村委会收回韦某甲承包的2.5亩土地,并给付韦某甲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900元,并将韦某甲安排到农贸市场工作。2004年3月,该农贸市场拆除,小红门乡政府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偿给韦某甲一年的工资。2005年3月,小红门乡政府为韦某甲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韦某甲领取退休金至今。

2002年1月,小红门乡政府为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吕某某领取退休金至今。

2004年3月4日,龙爪树村委会作为甲方、韦某乙作为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乙方签字处加盖的是韦某甲的名章),约定甲方临时占用乙方承包菜地搞临时建筑,青苗赔偿费已由村农业公司作价,乙方同意支付现金,甲、乙双方无异议,只就安置问题,双方协议为:承包合同到2003年12月31日结束,农业补贴到2003年底以后不再补贴;由甲方安排乙方工作,工资待遇同乡绿化占地安置办法一样,每月工资400元以上,如不到厂上班每月甲方付乙方基本工资400元整(可一年一付);甲方保证乙方在国家征地或开发征地时待遇同其他承包户一样;此协议从2004年2月1日起执行到乙方退休或征地转居时止,退休费由龙爪树村委会负责。之后,龙爪树村委会每月给付韦某乙400元至2006年9月,2006年10月起龙爪树村委会停止给付,2008年韦某乙起诉龙爪树村委会,要求龙爪树村委会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占地费64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龙爪树村委会与韦某乙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因韦某乙的户籍类别仍为农业户口,故龙爪树村委会应支付占地费。并判令龙爪树村委会给付韦某乙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临时占地费64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韦某甲等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龙爪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韦某甲等承包的4.5亩土地,其中2.5亩龙爪树村委会已先期收回,也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给韦某甲安置工作(现已退休),韦某甲接受补偿款、接受被安置的工作和领取退休金的行为表明韦某甲对将这2.5亩土地交回龙爪树村委会是自愿接受的,就这2.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双方已协议解除。龙爪树村委会与韦某乙就另外2亩土地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实质是关于解除另外2亩土地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龙爪树村委会收回韦某甲等承包的土地,韦某甲等将承包的土地交回龙爪树村委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韦某甲等起诉主张其承包的土地是被龙爪树村委会强制非法收回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韦某甲等与龙爪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解除,现韦某甲等要求确认龙爪树村委会将土地交给家居广场使用的合同无效,龙爪树村委会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实质是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韦某甲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已过期,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的诉讼请求。

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韦某甲家承包的菜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农用地,龙爪树村委会和小红门乡政府建农贸市场没有国务院的审批,属非法收占农用地,并擅自把韦某甲家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重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龙爪树村委会把收占韦某甲家承包的农用菜地,出让给家居广场建厂房,转为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3、龙爪树村委会是以在韦某甲家地内搞临时建筑为理由与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签订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不是永久占地,不是国家依法收地,且北京市临时占地规定最长不超过2年,现临时占地已经4年之多,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占地时间;4、龙爪树村委会临时占地,没有北京市临时占地许可证,没有北京市城市规划许可证,为此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属违法协议;5、龙爪树村委会把非法收占韦某甲家承包的、属于郭家村全体农民的土地,非法出让给小红门乡政府和家居广场,改变了郭家村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剥夺了全体郭家村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侵犯了韦某甲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用益物权;6、韦某甲的合同依法属于家庭农业承包合同,其所承包的土地是全家所有农业人口人均有份的土地,龙爪树村委会非法收占了韦某甲家的土地,却只给韦某甲家其中一个人每月400元的占地费,这样给付占地费不合法;7、韦某甲家五口人,现在只靠户主韦某甲每月临时退休金258元和吕某某退休金275元维持全家生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正常收入,与龙爪树村委会非法收占韦某甲家的黄金土地太不对衬,同时也令韦某甲家实在无法应对现实生活;8、韦某甲家都是农民,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全国九亿农民实施安家立命的根本,因此国家用法律和政策的双重武器,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以任何理由都不准收回承包土地。另外龙爪树村委会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家居广场,现将龙爪树村委会和家居广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无效,返还承包地;2、确认龙爪树村委会以小红门乡政府建农贸市场为由把韦某甲家2.5亩菜地出让给小红门乡政府及其所建农贸市场,而签订的使用韦某甲土地的协议无效,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3、确认龙爪树村委会把收回韦某甲家承包的2亩菜地出让给家居广场的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4、由龙爪树村委会、家居广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追究龙爪树村委会、家居广场主要责任人非法收占、出让韦某甲家承包菜地,擅自把韦某甲家承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民事责任。

龙爪树村委会、家居广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龙爪树村委会与韦某甲签订的责任田合同、龙爪树村委会与韦某乙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韦某甲领取工资和退休金的凭证、吕某某领取退休金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韦某甲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龙爪树村委会的4.5亩土地,该承包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龙爪树村委会因建农贸市场先行收回韦某甲家承包的2.5亩土地,并为此向韦某甲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同时为韦某甲安置了工作,韦某甲接受了上述补偿款和工作安置,因此对于该2.5亩土地承包关系的解除是韦某甲与龙爪树村委会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对剩余2亩土地因签有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虽该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非韦某乙签字,但韦某乙亦依据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领取了相应款项至2006年9月,在龙爪树村委会自2006年10月停止支付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项下相应款项后,韦某乙曾依据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起诉龙爪树村委会,故可以确定韦某乙对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是明知的并予以确认。现韦某甲家起诉要求收回土地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韦某甲、吕某某、韦某乙、韦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