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33年12月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仁书,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土家族,1971年3月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洞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3.5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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