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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2005年11月起原告被选举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任期五年。原告在上述岗位上任职至今。2007年11月,被告公司转产,原告作为工会主席履行职责,协助公司对员工进行分流安置工作,被告也承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作变动,并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2009年2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得原告的上级工会同意,突然向原告寄了一份停产待工通知书,通知每月仅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并停发交通补贴费和通讯费,并且说要取消工会组织。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停产改造,但原告仍与其余十余名员工一起处理被告的相关工作,履行职责。而被告仅通知原告一人回家待岗,显然是在打击报复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2,642.66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660.67元;2、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通讯费1,2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元;3、被告恢复支付合同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

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分流,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待工工资。原告在待工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原告要求工资差额和交通费、通讯费没有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进入上海全佳乳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上海全佳乳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0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2年7月15日被告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助理。2005年11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关于由原告、陈某、张某、赵某、朱某五位同志组成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的请示,并由原告任工会主席,任期五年。

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转产及人员分流方案》,内容为: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愈来愈差,2002年以来连续六年亏损,目前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故公司决定实行转产和人员分流。该方案对员工分流的程序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办法做了详细说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在上面签字表示“同意分流方案”,并加盖了工会印章。被告的裁员及分流方案经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正式停产停业。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停产待工通知》,内容为:因工厂厂房及设备改造的原因,经上级批准,于2008年元月1日起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期间,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也在停产停业的范围内,故通知原告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回家待工(即不用来公司上班),待工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原薪资标准发放工资,2009年3月1日起依法每月发放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389.50元,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将由被告公司从中代扣代缴,每月10日将生活费打入原告工资卡。公司停产改造完成后将另行通知。2009年2月之前,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每月按照1,389.5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生活费(含为原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2009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22,642.66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通讯费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同意调整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主席请示的批复》、《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转产及人员分流方案》、《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停产待工通知》、原告薪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同时兼任工会主席,被告实施分流方案以来,原告一直履行工会主席职责,协调和处理员工分流事宜,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虽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停产停工,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停产停工的范围,故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擅自通知原告停产待岗,并低于原工资待遇水平发放工资,系违法行为,应当补足工资差额,继续发放原有的交通费和通讯费补贴。

被告则认为,被告因经营严重困难,已经依法对公司进行转产和人员分流,并于2008年1月开始全面停产。尽管原告不在分流人员之列,但原告所处的工作岗位系物流主管(总经理助理只是虚职,实际职务是物流主管),也属于停产停业范围,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作为工会主席主要工作是处理下岗分流,但下岗分流工作已经处理完毕,故通知原告停产待工系合法行为。原告自2009年3月份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做任何工作,被告按照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于法无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表,系原告自行记录的考勤,证明原告2009年3月份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

2、200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记录自己的考勤是被告所要求,从2008年8月开始由原告负责考勤。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办公室上班人员的考勤工作,自2008年8月1日开始,由陈某负责,执行目前公司的考勤制度。”电子邮件载明的发送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系被告人事部杨经理发送秦敏、郭维健总经理同时抄送原告,内容主要是建议从2008年8月1日起被告工厂“秦总”、“老陈”和“陈某”三人的考勤由“老陈”负责,继续执行公司目前的考勤制度。

3、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委员及日用综合行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被告对原告回家待岗一事,未曾与街道总工会协商和征求意见。原告从企业通知其回家待岗至今,仍在履行其行业工委的工会工作。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考勤,不予认可,原告停工待岗期间未再上班。对证据2中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停产待工时该通知已经失效,对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担任社区(街道)总工会委员及日用综合行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从事的工作与本案无关,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并没有法定义务与其协商,也没有义务与社区(街道)总工会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的考勤记录系自己制作,虽然2008年8月1

日开始被告处办公室人员的考勤由原告负责记录,但被告已于2009年2月份通知原告停工待岗,2009年3月份的考勤由原告继续记录显然不合常理,也与原告庭审时陈某“自原告入职以来,未对原告进行考勤”、“2007年11月以后停产就没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相矛盾。原告的考勤未经被告确认,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2009年3月份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决定停工停产范围,并安排劳动者待岗,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社区(街道)总工会的批准,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会以外的社会职务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证明2006年9月27日决定对原告任职进行调动,由生产部副总经理调为销售部物流主管。

2、人事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证明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任命原告为销售部物流主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入职以来始终任总经理助理,未担任物流主管,原告从未见过人事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就是物流的协调,监管公司产品的发货、运输和销售,2009年2月份接到被告停产待工通知后,仍正常上班,处理员工分流事宜,2007年11月左右被告公司停产,原告主要工作是工会工作,目前属于留守公司,没有具体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公司人事调动的内部流程,原告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人事令告知过原告或进行过公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部门和职务调动难以确认。尽管如此,鉴于原告承认自己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就是做物流的管理工作,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职责还是对物流的管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因经营困难实施停产,保留职工的劳动关系,仅发放生活费,并待经济形势好转再谋经营,是企业为维持生存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在此期间,因不需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故向其发放生活费属于合理。被告确因连续亏损,经营严重困难而实施人员分流和停产。原告陈某其工作内容是物流管理,而2007年11月停产停工后主要从事工会工作,目前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分流方案和停产之后原告在总经理助理的岗位上确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根据需要安排原告停产待工属于行使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且已向原告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虽然兼任被告的工会主席,依法履行工会主席职责,但工会工作并非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也并非被告企业的日常性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被告只是安排原告停工待岗,并未解除原告的工会主席职务,也未阻挠其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困难企业因停产停工安排工会主席待岗并未明确禁止。故原告以自己任工会主席为由拒绝接受被告的待岗安排,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道理,原告在被告停业期间无法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也不应当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福利性补贴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费、通讯费及25%的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目前为止,被告停产停工期尚未结束,原告仍处于待岗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工资待遇水平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今的每月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发放原告生活费至2010年3月份,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尚未发放,现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定标准发放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1,394元(含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何时能恢复生产经营,原告何时能回原岗位工作均具有不确定性,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合同期满之间的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2,642.66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660.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通讯费1,2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这段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2005年11月起原告被选举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任期五年。原告在上述岗位上任职至今。2007年11月,被告公司转产,原告作为工会主席履行职责,协助公司对员工进行分流安置工作,被告也承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作变动,并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2009年2月1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征得原告的上级工会同意,突然向原告寄了一份停产待工通知书,通知每月仅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并停发交通补贴费和通讯费,并且说要取消工会组织。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停产改造,但原告仍与其余十余名员工一起处理被告的相关工作,履行职责。而被告仅通知原告一人回家待岗,显然是在打击报复原告,违反了劳动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2,642.66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660.67元;2、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通讯费1,2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元;3、被告恢复支付合同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

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对原告进行分流,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待工工资。原告在待工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原告要求工资差额和交通费、通讯费没有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进入上海全佳乳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上海全佳乳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11月20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2年7月15日被告聘任原告为总经理助理。2005年11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关于由原告、陈某、张某、赵某、朱某五位同志组成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的请示,并由原告任工会主席,任期五年。

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转产及人员分流方案》,内容为:因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愈来愈差,2002年以来连续六年亏损,目前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故公司决定实行转产和人员分流。该方案对员工分流的程序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办法做了详细说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会主席在上面签字表示“同意分流方案”,并加盖了工会印章。被告的裁员及分流方案经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正式停产停业。200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停产待工通知》,内容为:因工厂厂房及设备改造的原因,经上级批准,于2008年元月1日起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期间,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也在停产停业的范围内,故通知原告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回家待工(即不用来公司上班),待工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原薪资标准发放工资,2009年3月1日起依法每月发放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389.50元,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将由被告公司从中代扣代缴,每月10日将生活费打入原告工资卡。公司停产改造完成后将另行通知。2009年2月之前,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每月按照1,389.5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生活费(含为原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2009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22,642.66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通讯费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同意调整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主席请示的批复》、《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转产及人员分流方案》、《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停产待工通知》、原告薪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记录、(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原告担任总经理助理,同时兼任工会主席,被告实施分流方案以来,原告一直履行工会主席职责,协调和处理员工分流事宜,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虽被告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停产停工,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停产停工的范围,故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形下擅自通知原告停产待岗,并低于原工资待遇水平发放工资,系违法行为,应当补足工资差额,继续发放原有的交通费和通讯费补贴。

被告则认为,被告因经营严重困难,已经依法对公司进行转产和人员分流,并于2008年1月开始全面停产。尽管原告不在分流人员之列,但原告所处的工作岗位系物流主管(总经理助理只是虚职,实际职务是物流主管),也属于停产停业范围,原告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作为工会主席主要工作是处理下岗分流,但下岗分流工作已经处理完毕,故通知原告停产待工系合法行为。原告自2009年3月份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做任何工作,被告按照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每月发放原告生活费,于法无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表,系原告自行记录的考勤,证明原告2009年3月份以后仍在被告处工作。

2、200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记录自己的考勤是被告所要求,从2008年8月开始由原告负责考勤。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办公室上班人员的考勤工作,自2008年8月1日开始,由陈某负责,执行目前公司的考勤制度。”电子邮件载明的发送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系被告人事部杨经理发送秦敏、郭维健总经理同时抄送原告,内容主要是建议从2008年8月1日起被告工厂“秦总”、“老陈”和“陈某”三人的考勤由“老陈”负责,继续执行公司目前的考勤制度。

3、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会主席、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委员及日用综合行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被告对原告回家待岗一事,未曾与街道总工会协商和征求意见。原告从企业通知其回家待岗至今,仍在履行其行业工委的工会工作。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考勤,不予认可,原告停工待岗期间未再上班。对证据2中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停产待工时该通知已经失效,对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担任社区(街道)总工会委员及日用综合行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从事的工作与本案无关,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并没有法定义务与其协商,也没有义务与社区(街道)总工会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的考勤记录系自己制作,虽然2008年8月1

日开始被告处办公室人员的考勤由原告负责记录,但被告已于2009年2月份通知原告停工待岗,2009年3月份的考勤由原告继续记录显然不合常理,也与原告庭审时陈某“自原告入职以来,未对原告进行考勤”、“2007年11月以后停产就没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相矛盾。原告的考勤未经被告确认,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2009年3月份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决定停工停产范围,并安排劳动者待岗,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社区(街道)总工会的批准,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会以外的社会职务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证明2006年9月27日决定对原告任职进行调动,由生产部副总经理调为销售部物流主管。

2、人事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证明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任命原告为销售部物流主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入职以来始终任总经理助理,未担任物流主管,原告从未见过人事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就是物流的协调,监管公司产品的发货、运输和销售,2009年2月份接到被告停产待工通知后,仍正常上班,处理员工分流事宜,2007年11月左右被告公司停产,原告主要工作是工会工作,目前属于留守公司,没有具体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公司人事调动的内部流程,原告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人事令告知过原告或进行过公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部门和职务调动难以确认。尽管如此,鉴于原告承认自己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就是做物流的管理工作,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工作职责还是对物流的管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企业因经营困难实施停产,保留职工的劳动关系,仅发放生活费,并待经济形势好转再谋经营,是企业为维持生存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在此期间,因不需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故向其发放生活费属于合理。被告确因连续亏损,经营严重困难而实施人员分流和停产。原告陈某其工作内容是物流管理,而2007年11月停产停工后主要从事工会工作,目前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分流方案和停产之后原告在总经理助理的岗位上确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被告根据需要安排原告停产待工属于行使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且已向原告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虽然兼任被告的工会主席,依法履行工会主席职责,但工会工作并非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也并非被告企业的日常性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被告只是安排原告停工待岗,并未解除原告的工会主席职务,也未阻挠其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困难企业因停产停工安排工会主席待岗并未明确禁止。故原告以自己任工会主席为由拒绝接受被告的待岗安排,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道理,原告在被告停业期间无法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也不应当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福利性补贴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费、通讯费及25%的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目前为止,被告停产停工期尚未结束,原告仍处于待岗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工资待遇水平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今的每月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发放原告生活费至2010年3月份,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尚未发放,现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原定标准发放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1,394元(含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准许。而被告何时能恢复生产经营,原告何时能回原岗位工作均具有不确定性,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合同期满之间的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2,642.66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660.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通讯费1,2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这段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上海某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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