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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向阳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向阳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7岁,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44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系甘肃省山丹县远通拖拉机经销部业主(山丹县汽车站东约50米简易平房),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学历,系赵某甲之子,甘肃省山丹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河南向阳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枫、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起,被告开始经销我公司生产的“向阳红”牌拖拉机。开始时被告能够及时提货、结算。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多次催促,双方于2008年9月20日对往来的账目进行核对,二被告欠我公司货款x元,当月被告支付我公司x元,下欠货款x元,被告承诺在2008年10月25日前付清。2009年1月10日被告赵某乙出具保证书保证于当年9月付清全部欠款,但二被告至今不予归还。现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6日起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止)。

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与原告建立专营原告生产的“向阳红”牌拖拉机业务。被告经营前期几年中,尚能及时将销售的拖拉机货款及时交付原告。自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赵某甲及赵某乙共同与原告对双方此前往来销售的拖拉机账目进行核对,对账单载明:“山丹县赵某甲欠向阳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当月偿还x元,下欠货款x元,在2008年10月25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当月偿还原告欠款x元。余款x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2009年1月10日,被告赵某乙再次出具保证书称:“山丹县向阳红拖拉机专卖店欠原告厂家货款保证于当年9月付清全部付清,否则,愿负法律责任,由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裁决。”还款保证书承诺期限再次逾期,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余下货款,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部分货款,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向阳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河南向阳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比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按本金x元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79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审判员:杨某丽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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