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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个体从业人员,住(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7年4月2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后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200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后刑满释放;现因本案,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在工人文化宫收取孙某预付的购买海洛因毒资8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在北海市X区东海市场附近贩卖一小包(重0.07克)海洛因给孙某。

二、2010年9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北海市X区X路X号贩卖—小包(重0.07克)海洛因给孙某,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孙某刚购买的0.07克海洛因及蔡某身上的0.2克海洛因、贩毒联系所用的手机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及被告人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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