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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河南省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于2010年8月13日、9月13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兼综合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财务帐等手段,逃避财务监管,将本公司公款转移至账外小金库,并由出纳陈XX保管该小金库。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小金库中共x.59元公款陆续转入归自己控制支配的个人存款账户,并据为己有。2010年3月,河南省XX机械有限公司纪检部门查出该小金库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河南省XX机械有限公司。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省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涉案的款项系自己承包工厂的利润,不应是侵吞公款;自己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这些钱是为了办分厂使用的。综合认为自己确实有错,但不应是贪污。

辩护人第一次庭审时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王某某所签的集体经营责任书,虽名称不是承包书,其实质内容是承包合同,因此,加工厂实际应为王某某个人承包。②被告人动用本案涉案款项的流程表面上符合侵吞的现象,但是实质上并非如此,本案的款项系“小金库”所有,钱存在出纳陈XX的个人存折上和存在被告人的个人存折上其性质应该是一样的,不应认为该款存在陈XX的个人存折上就是违纪,而存在被告人的存折上就是贪污。③本案中因被告人王某某给出纳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所以该5万元被公诉机关排除在犯罪数额以外,实质上,本案涉案金额是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走的,银行的回执单其实际性质与欠条是一样的,故不能从表象上看把款打到能看见的账户上就是贪污。④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款项转移至个人账户后,并未动用,且及时退还,中间的使用期限为差四天不够三个月。⑤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王某某是为了办分厂。⑥被告人如实陈述了办分厂的情况,并在厂纪检部门退还了全部款项,应当认为是自首。⑦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意见是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请法院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处理。并请求调取证人马XX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办分厂的事情向公司领导汇报过。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河南省XX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副总经理兼综合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将本公司公款转移至账外小金库,并由出纳陈XX保管该小金库。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办分厂为名,私自通知出纳陈XX将小金库中共x.59元公款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转入自己所持有的银行卡中,并将该银行卡放在自己家中,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将该款取出后,以自己的名义与个人的其他款项又存入银行。2010年3月,河南省XX机械有限公司纪检部门查出该小金库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河南省XX机械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当庭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身份、职务及涉案款项的来龙去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XX证言,证实了陈XX的身份、职责及受王某某指派,设立“小金库”,并按王某某要求将涉案款项转入王某某指定银行卡的经过。

(2)、证人王X江、贺XX、吴XX、王X彬、张XX、雷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职务及XX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情况。

(3)、证人王X星、王X宇证言,证实王某某办理分厂的有关情况。

(4)、证人王X霞证言,证实了涉案款转入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后,王X霞将该款再次转移的经过。

(5)证人康XX证言,证实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其姨及该卡上资金往来情况。

(6)证人张XX、李XX证言,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的经过。

三、相关书证

(1)、王某某的身份证及人事档案、工商登记许可证、河南XX机械厂内部任命文件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系国有单位工作人员。

(2)农行查询的交易记录,证实涉案金额在银行转账的往来情况。

(3)劳动公司综合加工厂集体经营责任书。

(4)王某某给出纳陈XX所写的借条。

(5)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的有关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挪作他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确认。因本案中涉案款项出纳陈XX知道其去向,银行往来凭证没有湮灭,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和出纳商议将该款予以侵吞,故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不具备占有该款的条件,在主观上不具有永久占有该款的故意,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退赃积极,在纪检部门询问时主动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与本院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退赃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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