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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存连、刘旭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由于无力归还欠款,遂以与被害人王X合伙到四川省达州市做运输生意为由,分两次骗得王X现金29.3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后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孙某某在濮阳市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碰到在信用社工作的王X后,称自己之前与朵X银去四川达州谈运输生意。当时孙某某被其亲戚催还借款,无力偿还,遂以让王X跟其合伙做生意为由,让王X投资50万元,并告诉王X二、三个月就能收回成本,每人还能赚四到五万元钱。由于王X拿不出来50万元,孙某某即让王拿30万元,假装剩余款项自己负责。同年5月,孙某某收到王X一张户名为程俊杰的存单,上有存款9.6万余元。2009年6月,王X又通过关系,以其表哥王X伟的名义从濮阳县X乡信用社贷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下的19万余元全部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拿到钱后,通过朵X银介绍到四川达州普光油田建工六处,给经理胡X文开车,这期间孙某某没见到朵X银做运输生意。孙某某回到濮阳后将王X交给他的29万余元先后用于偿还孙X银现金10万元、孙X群现金2万元、乔X宗现金5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吃饭、唱歌、打牌、喝茶等个人消费。王X找孙某某还钱时,孙某某骗王说达州的生意已结帐,又将钱投到山西买矿。2009年12月,孙某某在王X的要求下,书写了两张欠条。

2、被害人王X陈述证实,2009年4月,王X在濮阳市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碰到孙某某,孙某某说中石化在四川省达州市建厂,让王X和他合伙往达州拉设备赚钱,并让王筹款150万元。王X从亲戚张X峰手里借了10万元,于2009年5月20日交给孙某某,但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孙某某拿到这笔钱后说不够,要求王X想办法贷款20万元,孙某某再想法筹集20万元。王X于2009年6月9日,让堂哥王X伟到濮阳县X乡信用社贷款20万元,扣除三千多元利息后,剩余19.3万余元全部交给孙某某。之后,王X经常与孙某某电话联系生意情况,孙某某一直说不会误了还款。2009年12月,孙某某给王X说钱又被压在山西买的矿山上了。王X听说孙某某给王X伟却说钱压在甘肃买的矿上。至此,王X意识到孙某某说去四川达州做生意是骗人的,其怕孙某某不认帐,遂于同年12月15日下午,让孙某某打了两张欠条,并于2010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王X伟、张X峰证言证实王X借款过程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陈述相互印证。

4、证人胡X文证言证实,2007年6月,胡X文任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工程六处中南项目部书记。其在四川达州工作时,一名叫赵辉的男子介绍其小舅子孙某某给胡X文当司机,但孙某开了不到十天车。期间赵X并没有说过要带孙某某一起做生意。

5、证人魏X玲证言证实,2009年6、7月份,魏X玲收到丈夫孙X群的侄子孙某某所还欠款2万元钱。

6、证人孙X银证言证实,2009年5月,孙X银因盖房需要钱,催其侄子孙某某还款。孙某某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分三次将10万元钱还给了孙X银。

7、证人乔X宗证言证实,2008年6、7月份,乔X宗借给堂姐乔X莲的儿子孙某某5万元钱。2009年5月,由于乔X宗做生意需用钱,要孙某某还钱。孙某某于2009年7、8月份,分两次将钱还给了乔X宗。

8、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经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张X峰确认孙某某就是其所陈述的“小兵”;胡X文确认朵X银就是赵辉。

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程俊杰于2009年5月20日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户存入现金9.6724万元。王X伟于2009年6月9日从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贷款20万元。

10、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12月15日亲笔书写的二张欠条复印件。

11、普光项目部人员劳动情况表证实,孙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到该项目部当司机。

1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实,王X伟已于2010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间,将20万元贷款全部还清。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朵X银因诈骗,先后于2007年6月10日、2008年9月4日被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河北省平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对于被害人王X提供的20万元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对于被害人王X提供的20万元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上诉人孙某某虚构事实要被害人王X投资,孙某王X投资款29.3万余元非法占有,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此事实,上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王X伟、张X峰、孙X银、魏X玲、乔X宗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对于被害人王X提供的20万元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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