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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邱某、周某、沈某抢劫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4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区X街X号附X号,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某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区玄坛庙野猫溪一巷X号附X号,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邱某、周某、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13日下午至次日下午,被害人何某在弹子石石桥一村X号X楼X-X号被告人周某经营的“九妹茶馆”先后与被告人刘某甲、邱某、周某、沈某及韩某、牟某、高某乙、邓某等人打麻将、斗“地主”、打“金花”赌博。

2003年5月14日晚9时后,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邱某、周某、沈某及韩某、牟某、高某乙、邓某等人在周某家中继续打“金花”赌博。15日凌晨3时许,邱某抓住何某的手,称何某赌博中作假,并随即打何某耳光,将何某在桌上的赌资抓去交予周某。沈某、韩某则将何某内的赌资及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倒出,邱某又将何某该部分赌资抓去交予周某。经周某清点,邱某两次交予的现金共计4100元。沈某、韩某等人又以何某诈赌为由,对何某行威胁,逼使何某出了那两张银行卡的密码。随后,周某、沈某携该卡取回5500元,由周某保存。后邱某等人继续以何某诈赌为由,要何某四万元,何某同意再拿二万元了结。凌晨5时许,邱某、杜某以何某需联系找钱为由,强行将何某到位于南坪响水路的贵祥酒店X号房间关押。当日上午邱某、周某待何某醒后,即叫何某电话联系找钱,何某通过电话与其朋友联系,要求汇款至其银行卡上。

2003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牟某处得知何某在周某家诈赌后,即以其曾与被害人何某赌博输了钱为由,叫陈某带几个人到“九妹茶馆”。随后,刘某甲与丈夫刘某辛、牟某、陈某以及陈某邀约的仇某、游某等人先后来到“九妹茶馆”,刘某甲要求周某赔其所输一万元,否则就将何某交出由其处置。下午5时许,刘某甲从邱某处获悉何某被关押在贵祥酒店后,即与刘某辛、牟某、陈某、仇某、游某、周某等人来到该酒店。刘某甲、牟某先上楼进入X号房间,刘某甲何某言威胁,要何某拿钱,何某无钱。刘某甲即打电话给刘某辛,叫其带几个人上来,随后,刘某辛、陈某、仇某等人进入X号房间,对何某殴打后,刘某甲、邱某、周某、牟某等人陆续离去。

2003年5月15日下午7时许,陈某、仇某、游某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何某带至陈某佃住的南坪玛瑙花园一住宅内,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威逼何某,要其打电话联系丈夫、朋友、同学将钱汇至其银行卡帐上,何某被迫进行了联系。至2003年5月16日下午,何某持有的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先后到款共2.9万元,连同原余款400元,被陈某、仇某等人取走。在仇某等人收取何某托人送来的5000元现金后,200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陈某、仇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带至南坪珊瑚村释放。

被告人邱某、周某、沈某从何某处索得的9600元现金,及陈某、仇某等人从被害人何某处劫得的(略)元现金被被告人刘某甲、沈某及牟某、邓某、杜某、王某等人瓜分。2003年5月23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追回现金5000元,从被告人沈某处追回现金2000元,从牟某处追回现金9000元,从邓某处追回现金3000元,从杜某处追回现金3700元,从王某处追回现金500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2003年5月13日下午,高某乙带何某到弹子石周某开的“九妹茶馆”,至次日下午,先后与刘某甲、邱某、周某、沈某、韩某、牟某、高某乙、邓某等人打麻将、斗“地主”、打“金花”赌博。14日晚9时许,何某与邱某、周某、沈某、韩某、牟某、邓某等人又到周某家中继续打“金花”赌博。至15日凌晨3时许,邱某抓住何某的手,说何某博作假,打了何某耳光,将何某在桌上的2000余元现金抓走。沈某、韩某则拖过何某的皮包,将包内现金及两张建设银行卡倒出,钱又被邱某抓走。沈某、韩某对何某进行威胁并迫使何某出银行卡的密码后,沈某、周某外出从两银行卡上取走现金5500元。后邱某又要何某再拿4万元,何某没钱。不久杜某来了,杜某出何某拿2万元。尔后,杜某、邱某将何某带至南坪贵祥酒店X号房间住下,途中邱某下车。上午邱某、周某来到贵祥酒店,杜某则离开。周某催何某打电话找钱,何某后联系到朋友赵某、郑某戊,赵、郑某人汇款6000元至其卡上。下午,刘某甲、牟某来到贵祥酒店后,刘某甲叫何某拿钱,否则就跳楼,后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不久就上来六、七名男子,该伙人一进屋后就对何某殴打,并将那张有存款6000元的银行卡拿走。晚7时许,何某被该伙人强行带至南坪实验小学附近一民宅,又对何某进行殴打,叫何某钱,何某迫与其丈夫张某丁和朋友、同学联系要钱。至5月16日下午,张某丁汇款2万元,赵某汇款6000元,郑某戊汇款2000元,邓某华汇款1000元,加上卡上余款400元,计2.94万元全被对方取走。在同学吕某委托其丈夫张某庚在南坪交予对方现金5000元后,16日下午5时许何某被释放。

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邱某抓住何某的手,说何某博作假,并打了何某耳光,将何某桌上的2000多元钱抓走交予周某,韩某、沈某则将何某皮包拖过去,将包内现金、两张银行卡等物倒出,邱某、沈某、韩某威胁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周某与沈某一起外出取回5000多元钱。

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谭某接到何某电话,叫谭某弹子石“九妹茶馆”耍,15日凌晨2时许,邱某说何某赌博中作假,打了何某耳光,沈某、韩某把何某的皮包抢过去,将包内的钱、银行卡等倒出,邱某逼何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周某、沈某出去取的钱。后邱某提出要何某再拿4万元,何某没这么多钱,邱某就叫来了杜某,杜某来后说只拿2万元就放人,后何某就被杜某、邱某带走了。

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凌晨,杜某在家接到邱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在茶馆里抓到一个打假牌的。随后杜某来到“九妹茶馆”,邱某叫何某拿4万元钱。杜某驾车与邱某将何某带到贵祥酒店,用何某身份证,登记X号房间住下,邱某中途下车返回周某家。上午6时许,邱某、周某来后,与何某谈妥由何某拿2万元,杜某则离开了酒店。几天后,邱某给了杜某金3000元。

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上午,高某丙从韩某处知道何某赌博中作假,被邱某捉到并被弄到南坪的事后,于下午1时许,高某丙将此事告诉了牟某。

6、证人牟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牟某从高某丙处得知何某打假牌的事后,就电话告诉了刘某甲,并与刘某甲、刘某辛到了“九妹茶馆”。当牟某与刘某甲进入关押何某的贵祥酒店X号房间后,刘某甲叫何某赢的钱拿出来,否则就从楼上跳下去。后刘某甲用牟某的手机给刘某辛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刘某辛、陈某等人就冲进屋内打何某。当天在酒店底楼,仇某通过牟某转交给刘某甲4500元。16日下午,在贵祥酒店茶楼,牟某从周某处领取现金3600元。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下午,陈某在家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刘某甲在弹子石一茶馆打牌被人整了输了钱,叫陈某喊几个人到茶馆去看一下。陈某即约上仇某、游某、“小勇”等人。陈某等人来到“九妹茶馆”,与刘某甲、刘某辛见面后,又分别坐车来到南坪贵祥酒店。刘某甲、牟某先上的楼,后刘某辛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叫陈某、仇某等人上楼,进了房间里就对何某殴打,刘某甲则叫何某点拿钱,何某迫承认拿几万元钱,但称现在只凑了6000元,刘某辛就从邱某手上接过何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予仇某,仇某即与“小勇”一起下楼取钱。该款取回后交予了刘某甲。后陈某、仇某、“小勇”等人又将何某带到南坪玛瑙花园陈某佃住的屋内,陈某等人又叫何某打电话凑其承认的了几万元钱。其间,游某、“小勇”对何某进行了殴打。第二天上午10时许,仇某告诉陈某,何某筹集的钱打在银行卡上2万元已取回来,仇某又叫何某再拿5000元,何某迫又与其朋友联系。仇某、“小勇”在南坪收到何某的朋友送来的5000元后,陈某等人将何某带到珊瑚村放了。在贵祥酒店大厅,陈某、仇某将已收到的2.8万元交予刘某辛,刘某甲中取出3000元交予陈某。当刘某辛、刘某甲、牟某等人在该酒店茶楼分完钱后,刘某甲又给了仇某5000元。

8、证人游某证言:证实游某是受陈某邀约,与陈某、仇某、“小勇”等人来到贵祥酒店,将何某带至玛瑙花园陈某佃住的屋内,威胁何某筹钱,其间,游某与陈某等人殴打了何某。是仇某、“小勇”去取的何某银行卡上的钱。

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6日晚,在刘某甲家里,刘某甲说周某他们抓到何某赌博中作假,从何某追了一些钱,刘某甲即给了王某5000元。

10、证人邓某证言:证实邓某从周某、邱某处领到现金3000元。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晚11时许,张某丁联系上妻子何某,何某电话中叫张马上汇1万元或1.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随后电话就断了。不久,张某丁接到赵某电话,说何某被绑架了,他已给何某了4000元,叫张再汇2万元去。16日上午7时许,张某丁接到何某的电话,问款汇了没有,张说马上汇。上午9时许,张某丁在银行办理汇款手续时,又接到何某催款电话。上午11时许,张某丁又接到何某电话,对方还有一名男子的声音,说如果他们取不到钱,就只有“来领何某的尸体”。下午1时许,张某丁又接到何某的电话,何某款已收到,这时对方一名男子又叫张某丁再汇1万元。之后,张某丁联系到吕某,叫吕某想法送5000元给何某。下午4时30分,何某被放。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早上6时许,赵某接到何某的电话,叫赵某1万元钱到其银行卡上。上午10时许,赵某给何某汇去4000元。5月16日下午,何某又叫赵某汇2000元,赵某再次汇去2000元。

13、证人郑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5月15日下午,郑某戊接到何某的电话,称她出了事急需钱,向郑某钱。随后,郑某戊向何某银行卡汇款2000元。

14、证人郑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郑某己接到何某的电话,找其借钱,郑某己向何某的银行卡汇款1000元。

15、证人吕某、张某庚的证言:分别证实2003年5月一天上午7时许,吕某接到何某的电话,何某吕某1万元钱。当天晚上,何某又打来电话要钱,后何某的丈夫也打来电话,叫吕某帮他借钱。次日中午,吕某凑齐5000元,由其丈夫张某庚带到南坪,交予了两名陌生男子。

16、捉获经过:证实2003年5月19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何某提供的情况,在本区弹子石将邱某、周某抓获。同日晚10时许,在南坪花园路汇洋大厦刘某甲的家中将刘某甲获。

17、公安机关情况明:证实2003年5月23日,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8、现场指认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03年5月26日上午,何某带公安人员,指认南坪响水路的贵祥酒店X号房间及被告人周某位于本区弹子石石桥一村X-X号住家,公安人员对上述现场拍照。

1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在何某、张某丁、赵某、郑某戊处,将本案中涉案的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龙卡)及相关转帐、汇款凭证予以提取。

20、退赃记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某甲处追回现金5000元,从牟某处追回现金9000元,从邓某处追回现金3000元,从杜某处追回现金3700元,从沈某处追回现金2000元,从王某处追回现金5000元,以上款项计(略)元已全部发还何某。

21、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及该行转帐通知书、个人电子汇款凭证:证实2003年5月15日至16日,赵某先后2次向何某持有的建行储蓄卡(龙卡)汇款计6000元,郑某戊向何某汇款2000元,郑某己向何某汇款1000元,张某丁向何某汇款2万元。

22、分户明细帐:证实何某持有的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在2003年5月15日至16日期间,先后11次被取款计(略)元。

23、病历:证实何某于2003年5月19日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

24、被告人刘某甲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3年5月13日下午,在弹子石周某开的“九妹茶馆”刘某甲同牟某、王某与何某等人斗“地主”赌博,刘某甲牟某赌资1万元。赌博中,刘某甲100多元,牟某输6800元、王某输3000余元。同月15日下午1时许,牟某打电话告诉刘某甲,说何某打“金花”作假被邱某等人抓住了,叫刘某甲一起去找周某退输的钱。刘某甲即电话联系丈夫刘某辛及其侄儿陈某,称其与牟某在“九妹茶馆”打牌输了一万元钱,叫陈某再叫几个人去找周某。随后,刘某辛驾车搭乘刘某甲、牟某到了“九妹茶馆”,与陈某、仇某等人找到周某,刘某甲叫周某退其输的一万元钱,周某无钱,刘某甲就叫周某出何某。后刘某甲从邱某处得如何某在贵祥酒店,遂与刘某辛、牟某、陈某、仇某等人来到该酒店。由刘某甲、牟某先上楼进入X号房要何某钱,刘某甲对何某说如无钱就跳楼,刘某甲打电话叫刘某辛带几个人上来。随后,刘某辛、陈某、仇某等人进入该房间,对何某殴打,刘某甲则下楼来到酒店外。后牟某、周某、邱某、刘某辛等人也先后下楼。仇某等人从何某的银行卡上取款后,将4500元给牟某交刘某甲。16日下午,在贵祥酒店茶楼刘某辛拿出1万元交予韩某,拿出1万元交予刘某甲。刘某甲从所获款中拿出5000元给王某,拿出3000元给陈某。牟某在周某处分得3600元后,交刘某甲归还其借款。

25、被告人邱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在“九妹茶馆”,邱某、何某、沈某、韩某、邓某等人进行打“金花”赌博。晚饭后,邱某、何某、沈某、邓某、韩某等人又转至周某的家中继续打“金花”。15日凌晨,邱某发现何某在赌博中作假,即抓住何,并打了何某耳光,叫何某钱拿出来。随后邱某将何某前的一叠钱抓过来,递予周某。韩某、沈某则将何某放在胸前的皮包强行拖过来,将包内现金、银行卡等倒出,邱某又将倒出的现金抓过来递予周某,经周某清点,现金共有4100元。当何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周某、沈某即外出取回现金5500元,连同先前的4100元,共9600元均放在周某处。之后,邱某等人还坚持要何某再拿4万元,何某没这么多钱,邱某就电话联系上朋友杜某,杜某来后提出再拿2万元了结此事,何某予以同意。邱某又提出将何某带走,杜某、邱某便将何某带到南坪贵祥酒店,租用X号房住下,途中邱某下车返回周某家。当天上午,邱某、周某来到贵祥酒店后,杜某则离去。何某醒后就联系丈夫、朋友送钱或转款至银行卡帐上。下午2时许,周某的妻子刘某甲姝打来电话,称刘某甲带了人在“九妹茶馆”,说她输了1万元钱,要周某,韩某也带了人来,说输了3万元,也要周某,周某即离开酒店。下午5时许,邱某被迫将何某在贵祥酒店的情况告诉了刘某甲。下午6时许,刘某甲、牟某来到贵祥酒店X号房间,邱某对刘某甲说何某没得钱,刘某甲则对何某说,如今天不拿钱就马上从楼上跳下去,同时还说了很多威胁何某的话。后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说“带几个人上来”。几分钟后,刘某辛带了三个人进入该房间,对何某殴打,此时周某也来了。后邱某、刘某甲、牟某等人下了楼。邱某还看见刘某辛带来的人将何某带走了。16日下午,在贵祥酒店茶楼,刘某辛给了韩某1万元,周某拿了3600元给牟某。

26、被告人周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3年5月14日下午,周某在其开的“九妹茶馆”与邱某、何某、沈某、邓某等人打“金花”赌博。晚饭后,邱某、何某、沈某、邓某等人又转至周某的家里继续打“金花”。15日凌晨3时许,邱某突然抓住何某的手,说何某博作假,并打了何某耳光,将何某在面前的一叠钱抓走。韩某、沈某则把何某的皮包强行拖过来,邱某将包内的现金,银行卡等物倒出,邱某又将倒出的现金抓走,并连同先前抓走的现金一起递予周某。经周某清点共有4100元。沈某、韩某对何某进行威胁,叫何某出银行卡密码,邱某则要何某再拿4万元。何某被迫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周某、沈某即携卡到上新街建设银行取款5500元。以上共计9600元均由周某保管。之后,邱某还坚持要何某再拿4万元,何某没这么多钱,邱某就叫来杜某,杜某后叫何某再拿2万元,何某意。邱某又提出将何某带走。随后邱某、杜某将何某带到南坪贵祥酒店,邱某中途返回周某家。上午8时许,周某、邱某来到贵祥酒店,杜某则离开。何某醒后,打电话找其朋友送钱或转帐至其银行卡上。下午2时许,周某接到妻子刘某甲姝电话,称刘某甲带了很多人,说牟某、王某输了1万元,叫周某赔,如不赔就把何某交给她。周某即离开酒店回去了。在“九妹茶馆”,刘某甲要周某要么赔1万元,要么将何某交出来。后刘某甲从邱某处得知何某在贵祥酒店,即与刘某辛、牟某、韩某、周某等人来到贵祥酒店,周某进入X号房后,看见刘某甲、牟某在叫何某退钱,刘某甲还说如不退钱,就从楼上跳下去。后刘某甲又给刘某辛打电话,叫刘某甲了几个人上来,一会儿,刘某辛带了三、四个人进屋,对何某拳打脚踢。后周某、刘某甲、牟某、邱某等人下了楼。刘某甲对周某讲,何某卡上有6400元,周某再拿出3600元,凑足1万元,冲抵牟某、王某输的钱。刘某辛下来后,在与周某、邱某、刘某甲、牟某吃晚饭的过程中,说他的几个兄弟已把何某押走,刘某甲说只有打何某,才整得出来钱。16日下午2时,在贵祥酒店茶楼,刘某辛说他收到2.5万元,拿出了1万元给韩某,周某则给了牟某3600元。

27、被告人沈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3年5月14日晚9时许,沈某与邱某、周某、韩某、邓某、何某等人在周某家打“金花”赌博。次日凌晨,邱某发现何某赌博中作假,就打了何某耳光,并将何某在桌上的钱抓走,韩某则将何某皮包拖过去,将包内现金、银行卡等物倒出,现金被邱某、周某拿去,沈某就问何某银行卡密码,其他在场人也在追问,保玉梅将密码说出,沈某与周某就外出到上新街建设银行取了5500元,钱均由周某保管。后邱某再叫何某拿4万元,何某没有这么多钱,邱某就叫来杜某,杜某后叫何某再拿2万元,何某意。杜某、邱某就将何某带走了。下午1时许,沈某与韩某又来到周某家,期间沈某找周某的妻子刘某甲姝借了2000元。后刘某甲、牟某以及几名男子也来到“九妹茶馆”,刘某甲叫刘某甲姝给周某打电话,要周某何某交给他们。当沈某、韩某、周某等人跟随刘某甲蓉等人来到贵祥酒店后,沈某与韩某上了楼,在走廊上看见何某被一伙人架走了。沈某于2003年5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在赌博中作假为借口,邀约他人,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行劫走被害人现金3.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某、周某、沈某在与被害人进行的赌博中,以被害人作假为借口,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勒索,强行索走被害人现金5500元,勒索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以原判定性不准,自己不构成抢劫罪,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3日下午至1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何某先后在上诉人周某经营的“九妹茶馆”及周某家中,与上诉人刘某甲、周某、原审被告人邱某、沈某及韩某、牟某、王某、高某乙、邓某等人打麻将、斗“地主”、打“金花”赌博。上诉人刘某甲给牟某赌资1万元,刘某甲100多元,牟某输6800元、王某输3000余元。

15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邱某抓住何某诈赌,对何某殴打,并伙同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沈某及韩某以何某诈赌为由,对何某行威胁、搜包,敲诈何某资4100元及银行存款5500元,交由周某保存。后邱某等人继续以何某诈赌为由,要何某四万元,何某同意再拿二万元了结。邱某等人叫何某电话联系朋友,汇款至其银行卡上。

2003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从牟某处得知何某在周某家诈赌后,叫陈某找人为其追回所输的赌资。随后,刘某甲与丈夫刘某辛及牟某、陈某、仇某、游某等人先后来到“九妹茶馆”,刘某甲要求周某赔其带去的牟某、王某及自己所输的共计一万元未果。下午5时许,刘某甲获悉何某在贵祥酒店后,即与刘某辛、牟某、陈某、仇某、游某、周某等人来到该酒店。刘某甲、牟某找到何某要1万元钱,刘某甲何某言威胁后,打电话给刘某辛叫其带人到何某的房间。刘某辛、陈某、仇某等人对何某殴打后,刘某甲、邱某、周某、牟某等人陆续离去。陈某、仇某、游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威逼何某,要其打电话联系丈夫、朋友、同学将钱汇至其银行卡帐上。至2003年5月16日下午,何某持有的两张建设银行储蓄卡先后到款共2.9万元,被陈某、仇某等人取出2.94万元。在仇某等人收取何某托人送来的5000元现金后,2003年5月16日下午5时许,陈某、仇某等人将被害人何某释放。

被害人何某被敲诈的赃款,上诉人刘某甲分得(略)元、沈某分得2000元,邓某分得3000元、杜某分得3000元、王某分得5000元,韩某分得(略)元,陈某、仇某等人分得其于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追回(略)元已发还被害人何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周某及原审被告人邱某、沈某等人,以被害人诈赌,向其索回被输钱财为由,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刘某甲、周某及原审被告人邱某、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犯罪后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周某、邱某、沈某适用法律正确,对邱某、沈某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甲以抢劫定罪处罚不当,对上诉人周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刘某甲以原判定性不准,自己不构成抢劫罪,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系在参与赌博过程中,因向他人提供赌资被输,为追回自己及同行参赌人员输去的赌资,而邀约他人对诈赌者及亲友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其钱财。因上诉人刘某甲等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并非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而是抓住受害人因诈赌,有拿钱消灾的心理而勒索刘某甲其亲友钱财,以追回自己及同行参赌人员输去的赌资,故刘某甲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鉴于刘某甲发后认罪悔罪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周某以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在为他人索回被输钱财过程中,客观上参与了向被害人强行索取钱财、保管赃款等行为,鉴于其能如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对被告人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徒徒刑二年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

四、上诉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4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毛卫红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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