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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某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被告人梁某怀疑其妻与被害人苏某有不正当关系,当苏某向梁某要欠款时,梁某即将苏某叫至陕县X村边进行了殴打。苏某的大哥苏某峡在听说苏某被打后,于1999年1月8日晚带人到梁某家,与梁某约好次日到苏某所开的粮油门市部协调处理二人之间的纠纷。次日9时许,梁某携带折叠刀赶到陕县X镇X街苏某开的粮油门市部,与苏某进行交涉,交涉中二人言语不和,遂到门市部后六七十米的荒地内发生肢体冲突,梁某持折叠刀朝苏某猛刺两刀后逃离现场,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系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胸主动脉断离、急性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苏某、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辩某人辩某某,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梁某具有防卫行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及其辩某人辩某“构成防卫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与被害人苏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梁某没有选择正确的处理方式,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刀子,在与苏某交涉中因言语不合,双方互殴时,持刀致苏某死亡,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及其辩某人辩某“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梁某上诉及其辩某人辩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上诉及其辩某人的辩某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夏汉清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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