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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栗某某、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桥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牛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桥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原审被告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桥某某,被上诉人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原审被告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某某与牛某甲曾有经济往来关系。2008年9月1日,经双方算账后牛某甲给栗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条手续,该手续注明“今借到栗某某现金柒拾壹万玖仟元整,借款人牛某甲,2008年9月1日”。同日由牛某乙作为保证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即牛某甲)原多次向乙方(即栗某某)借取现金柒拾壹万玖仟元整,现双方进行结算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新的借款手续,原甲方为乙方出具的借款手续全部作废;二、该借款甲方分二次清偿乙方,第一次甲方偿还乙方叁拾壹万玖仟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若到期不还,除还本金外,甲方应按月利率3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余款肆拾万元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清偿乙方,若到期不还,除还本金外,甲方仍应按月利率3分向乙方支付利息;三、若甲方原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中占有的股金捌拾万元整能够兑现,并于2008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借乙方全部款项,本协议上述第二项下内容作废;四、本协议第二项下内容,牛某乙自愿为甲方做担保;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栗某某多次要求牛某甲偿还借款,但牛某甲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5年5月10日牛某甲与栗某某及案外人孙帅民签订了一份股金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牛某甲将其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实际占有的股份80万元转让给栗某某及孙帅民所有。但该协议签订后牛某甲在伊川电力集团总公司何庄煤矿兴旺分矿的80万股份并未实际转让给栗某某和孙帅民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某甲借栗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牛某甲对栗某某所持有的借条及还款协议无异议,应当认定牛某甲借栗某某现金为x元,栗某某和牛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牛某甲应当按约偿还栗某某借款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牛某甲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栗某某要求解除与牛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牛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牛某乙作为保证人,因双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牛某甲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栗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在栗某某胁迫下形成的,虽然孙帅民在庭审过程中称栗某某打了牛某甲,但其证言系孤证,牛某甲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故对牛某甲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牛某甲又称其借栗某某的款实际上49万元,给栗某某出据的x元的借据中包含有复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显示由“甲方原多次向乙方借取现金柒拾壹万玖仟元整,现双方进行结算后,甲方为乙方出具新的借款手续”的字样,牛某甲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对牛某甲此辩由,不予采纳;牛某乙称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保证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牛某乙的此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栗某某要求解除与牛某甲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行为有效;二、牛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栗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2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三、牛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牛某乙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牛某甲追偿;五、驳回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由牛某甲、牛某乙负担。

牛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牛某甲欠栗某某本金及利息55万元,而不是栗某某说的x万。截止到2008年5月10日,经过双方结算,牛某甲尚欠栗某某本金及利息55万元,此后,双方之间再没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没有再向栗某某借款。2008年9月1日牛某甲与栗某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牛某甲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定性错误。1、2008年9月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第二次还款时间尚未到期,栗某某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牛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牛某甲偿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无法无据。2、判决支付利息的计息开始时间从2008年9月2日起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9月1日牛某甲与栗某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计息是惩罚条款,那么应该从牛某甲违约那天起计算,而不应该从签订还款协议次日开始计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该条款是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但是栗某某起诉是确认还款协议有效。综上,请求:一、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栗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栗某某承担。

栗某某答辩称:一、牛某甲的这一诉请严重歪曲事实,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牛某甲在一审中提交借条6张及2008年5月10日的股金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因为2008年9月1日双方结算后,原借条均已作废,已全部返还给了牛某甲,这6张借条只是原借款手续中的一部分。牛某甲诉请要求撤销2008年9月1日的还款协议,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应予驳回。二、2008年9月1日的还款协议的解除,该还款协议之所以解除,是由于牛某甲未依约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虽然该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解除后,应当终止履行,即权利义务终止。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有利息,该条系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该条依然有效,牛某甲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某甲签名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牛某甲欠栗某某款项数额为本金x元。牛某甲上诉称其欠本金及利息55万元,而非x元,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牛某甲关于欠款数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牛某甲上诉称2008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协议签订后,牛某甲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直到2009年12月上诉时才请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9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余款肆拾万元甲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清偿乙方”。虽然栗某某提起一审诉讼时该部分款项尚未届履行期,但在诉讼中该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牛某甲偿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解除2008年9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妥。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只有在牛某甲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才开始计算利息,因此,本金x元应当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x元,应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牛某甲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牛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栗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x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定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金x元,应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定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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