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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文志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l98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文志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于2008年7月2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赵某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万元;3、婚前财产各归其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文志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订婚,被告为原告送订婚彩礼现金8000元、衣服2身。原、被告的家人协商好原、被告的婚期后,被告给原告送婚期贴(俗称好贴)时,被告送给原告摩托车l辆。原、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l1月6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十余天,原告到医院检查已怀孕,原、被告及家人在检查时,医生说原告已怀孕月余,被告对原告怀胎儿是否为其亲生而与原告发生矛盾。2008年6月14日(即2008年农历5月11日)原告赵某在宁陵县中医院剖腹产下一男婴,取名张梓帆,因原、被告对所产男婴是否为被告张某某亲生而有争议,被告张某某委托商丘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代为处理事端,婴儿出生后七日,原、被告及家人、婴儿张梓帆和张×一同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做婴儿张梓帆与被告张某某是否属亲父子关系的DNA遗传基因技术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取血样后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签定,2008年7月7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征鉴定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张某某是张梓帆的生物学父亲”。鉴定报告出来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鉴定时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张某某送达了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被告张某某以送达法医物证鉴定报告未密封,怀疑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虚假拒不承认婴儿张梓帆与其为亲父子关系,拒不将原告赵某及儿子张梓帆母子二人从医院接回,原告赵某家人只好将原告赵某母子二人接回赵某娘家。原告赵某无奈诉至法院。

另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有:X组合条柜、2个凉衣柜、三组合高木柜、五组合低柜、写字台l个、菜柜1个、木柜(带木座)1个、海尔牌洗衣机l台、木质沙发l套、大理石条桌1个、被子6条、床单、毯子共16条、凉衣架1个、鞋架l个、小木凳4个、暖水瓶、茶杯、茶盘l套,饮水机l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l台,以上均在被告处。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摩托车l辆,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自愿领取了结婚证,且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应相互忠实、相互信任,而被告张某某在婚后不久,原告赵某孕检后怀疑赵某所怀胎儿与其无关,与原告赵某发生矛盾,在原告赵某住院生育期间,婴儿张梓帆出生后即与被告张某某做了DNA基因鉴定,鉴定检验结果为被告张某某与婴儿张梓帆系亲父子关系。诉讼期间被告虽提出申请,申请对张梓帆是否与其系亲生做DNA基因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现因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张某某怀疑原告赵某所生之子张梓帆不是被告张某某亲生,在被告张某某与张梓帆的DNA基因鉴定结论支持了张某某是张梓帆的生物学父亲后,仍拒不承认张梓帆系其亲生,也不将原告母子从医院接回家中,原告赵某带张梓帆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张某某依张梓帆并非其亲生为由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赵某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赵某要求抚养儿子张梓帆,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因鉴定检验结论“支持张某某是张梓帆的生物学父亲”,且被告张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具有过错,被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是被告张某某在婚前购买送到原告处的,仍应视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梓帆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64元(即3851.60×30%×l8年);三、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X组合条柜、2个凉衣柜、三组合高木柜、五组合低柜、写字台l个、菜柜1个、木柜(带本座)l个、海尔牌洗衣机l台、木质沙发1套、大理石条桌1个、被子6条、床单、毯子共16条、凉衣架1个、鞋架1个、小木凳4个、暖水瓶、茶杯、茶盘l套、饮水机1台归原告赵某所有。订婚彩礼摩托车1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赵某所有;五、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失x元。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上诉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组织进行相关鉴定事宜,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答辩称:1、在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上诉人组织的,而且上诉人收到的是原件,而拒不提交,交给我们的只是复印件,但复印件有复核印章,应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2、一审时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却视法院的书面和口头通知而不顾,不交鉴定费用,后来法院又邮寄催交,上诉人仍不予交。因此,一审法院没作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DNA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抓阄的形式确定鉴定单位,并于2009年8月6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与张梓帆是否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8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和赵某是张梓帆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经质证,赵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张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异议认为,采血时我们要求对孩子采血2份,给我们1份,当时孩子也是采2份血样。现仍要求再取孩子1份血样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再行检验。

本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结论是通过科学图谱分析而得来。该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于2007年农历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其同居生活期间赵某怀孕,虽然该结论系双方同居后10余天检查得出,但是否怀孕并不能仅以同居时间的长短而定。张某某是否为张梓帆的生物学父亲,在张梓帆出生后不久,张某某一方已组织过一次鉴定,其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张某某是张梓帆的生物学父亲。张某某对该结论持有异议,二审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再次鉴定,其结论仍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和赵某是张梓帆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大于99.9999%。故此,本院根据DNA鉴定可以确认张某某系张梓帆的生物学父亲。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时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2008年12月8日下午)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张某某方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而张某某并未预交。二审开庭庭审中在主审人询问上诉人张某某原审法院口头通知过你缴纳鉴定费没有张某某的回答是“通知过”,又问为何没缴纳,回答是“因我得凑钱”,又问你的代理律师通知过你吗回答是“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了”。因此,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催交鉴定费无果的情况下,没有组织进行鉴定,其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根据张某某申请所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不能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鉴定之主张,该费用应由张某某负担。关于张某某要求再次抽取血样,给其1份另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再另行组织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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